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22號
TPBA,94,訴,1122,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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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USA)IBM
      國商業機器國際貿易公司)
代 表 人 R.J Obetz主計長(Controller)
      A.Bonzani秘書長 (Secretary)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2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00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 5月27日移轉台灣國際商業機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 公司)股票30,564股,每股 價格新臺幣(下同)129,463.63元,成交總價3,956,926,56 4 元予荷蘭商IBM 台灣控股公司(下稱荷蘭IBM 公司),並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代徵繳納證券 交易稅11,870,779元。嗣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主張前項所述 股票之移轉,係原告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其所持有之台灣IB M 公司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荷蘭IBM 公司,作為對荷蘭 IBM 公司增資之用,係屬投資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06月0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免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檢附繳款書等 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被告初查以投資 股票之價值與已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 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投資意旨,無免徵 證券交易稅之適用,於93年4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3022744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11,870,779元整,暨自92年05月27日至退 還之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請求進 行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乃人民之權利,以確保人民之程 序參與權與行政救濟之審級利益,一經人民提出請求,訴 願機關不得拒絕。原告已於訴願書申請陳述意見與言詞辯 論,訴願機關未依法同意,顯屬違法。
⒉本件組織調整之交易模式,乃荷蘭IBM 公司發行新股,全 數由原告認購,只不過原告並非以現金出資,而是以其原 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作為出資。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是否應繳交證券交易稅,應視原告 移轉其原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作為取得荷蘭IBM 公 司發行新股之行為是否為買賣。按買賣係以取得價金為目 的之交易行為,民法第345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所持 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出資,取得荷蘭IBM 公司發行之新 股,交易雙方均非以取得價金為交易之目的,其行為性質 顯非買賣。按公司發行新股票,不論認股人係以現金或其 他公司之股份作為股款繳納,均非買賣有價證券,本件組 織調整移轉台灣IBM 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買賣有 價證券,此有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8865 號及 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釋可參。依證券交易 稅條例施行注意事項第2 點本文規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票之相關行為,包括繳納股款與發行新股票之行為,均非 買賣有價證券,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本件組織調整,既屬 荷蘭IBM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票,則原告以其持有之台灣IB M 公司股票繳納股款,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並非買賣交 易,免徵收證券交易稅甚明。又民法第398 條係就私法上 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規定,私法關係如法律未規定,可依習 慣、依法理為斷,與國家課稅所據之公法上高權須有明確 法律為據者,不能相提並論。
⒊依租稅法定主義,原告是否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應視原告 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之要件,亦即須以其 行為是否屬有價證券買賣為準,與價格相當與否無關。財 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之重點,係在闡 釋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 ,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 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惟該函釋並未主張,有價



證券之價值及成交價格相當與否,將影響證券交易稅之繳 納。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本文及財政部68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31501 號函釋規定,成交價格與證券之價值 是否相當,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否並無關聯。被告認為 證券交易稅是否徵收,與有價證券之價值及成交價格是否 相當有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⒋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是否課 徵,端視是否買賣有價證券,至於交易當事人為本國人或 外國人,應非所問。個別交易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不應 因交易當事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任何差異。證券交 易稅條例本身既未規定因課稅對象國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 ,財政部上開函釋亦未規定僅適用本國人,被告主張財政 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不適用於外國人, 乃增加證券交易稅條例未有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 稅捐法律主義。
⒌原告原為台灣IBM 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故原告用以繳 納股款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價值,係以台灣IBM 公司西元 2002年之公司淨值為準,而該淨值之計算基準日乃西元20 02年12月31日,淨值為3,956,926,504 元。依我國中央銀 行之資料,於2002年12月31日,新臺幣兌換歐元之匯率為 34.753:0.9525,相當於36.486:1 。依該匯率計算,台 灣IBM 公司之淨值為108,450,543 歐元(3,956,926,504 ÷36.486=108,450,543)。 荷蘭IBM 公司配發予原告之 股票,總計99,982股,每股面額1,000 歐元,面額總計為 99,982,000歐元,但以總計108,331,000 歐元溢價發行。 由上可知,原告用以繳納股款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價值 」為108,450,543 歐元,獲得配發之「荷蘭IBM 公司股票 價值」為108,331,000 歐元,兩者相差僅0.11% ,此乃匯 率兌換或計算誤差之範圍,被告認為兩者有價值不相當之 情形,顯然錯誤。又訴願機關認為本件之新臺幣兌換歐元 匯率為40.99:1 ,與原告提出之中央銀行匯率資料不同, 不知其資料來源為何,顯不足採。姑不論被告以價值相當 與否作為是否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標準,乃錯誤之見解,更 何況本件組織調整中,原告用以繳納股款之台灣IBM 公司 股票價值,與原告獲得配發之荷蘭IBM 公司股票價值,兩 者價值相當。被告對於事實之認知,顯屬未按適當之外幣 匯率予以計算確認之明顯錯誤。
⒍被告係以「新臺幣」作為認定本件交易有無所謂價值不相 當之基準幣別。惟本件乃荷蘭IBM 公司發行新股,原告以 台灣IBM 公司股票抵付認購荷蘭IBM 公司新股之股款,係



以「歐元」作為交易基準幣別。本件兩種股票之價值如均 換算成歐元,事實上相差在匯率波動之合理誤差範圍,故 本件交易並無被告所稱價值不相當之情形。申言之,本件 交易係由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換匯計 算相關股票價值,參考我國中央銀行之匯率計算台灣IBM 公司股票與荷蘭IBM 公司新股價值,兩者之差異亦僅約為 0.11% 。如參考臺灣銀行之匯率計算,價差約為0.17% 。 則根據前述兩家銀行之參考匯率,再考慮匯率每日盤中波 動可知,兩者股票價值差異不及0.2%,由此足證,被告所 謂本件交易價格不相當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交易 純係IBM 集團內部間之組織調整,對IBM 集團而言,屬於 一般所謂「左手換右手」之組織調整,對IBM 集團之各子 公司所有權並不受到任何影響,亦無任何買賣行為可言。 事實上,本件交易作成前,荷蘭IBM 公司與台灣IBM 公司 均為原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本件交易完成後,台灣 IBM 公司成為荷蘭IBM 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與原告百 分之百持有之孫公司。IBM 集團進行本件交易,其目的僅 在單純的完成調整程序,完全沒有促成本交易價值不相當 之動機,本件交易雙方當事人間亦無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 存在。
⒎被告主張依財政部90年4 月4 日台財字第0900451026號函 與91年6 月6 日台財二發字第0910453575號函,股票交換 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查,上開兩則函釋,均係以 某公司之老股交換他公司之老股,並無任何發行新股繳納 股款之行為。惟本件交易內容,係以台灣IBM 公司之老股 作價取得荷蘭IBM 公司之新股,其性質乃發行新股繳納股 款之投資行為,與上開兩則函釋之情況完全不同。 ⒏根據鈞院函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內 容,係要求投審會答覆「是否限美商萬國商業機器國際貿 易公司以買賣股票,作為轉讓股權之方式?如是,此種限 制之目的為何」,投審會95年2 月9 日經審一字第095000 29530 號函覆則已明確說明「其轉讓不以買賣行為為限」 。又該函覆雖然表示:「本會係按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共 同向本會提出以買賣股票方式轉受讓股份之申請,核准在 案」,惟遍查原告向投審會提出之外國人投資申請書與投 審會之核准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向投審會申請「轉受 讓」台灣IBM 公司股票,並無提及向荷蘭IBM 公司「買賣 」台灣IBM 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本件交易確係原告以台 灣IBM 公司股票抵繳投資款取得荷蘭IBM 公司發行之新股 ,有「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契據」可證,交易雙方當事人



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況本件私法交易行為之性 質究為買賣抑或股權投資,應視交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為何以及相關交易文件記載,而不應以代理人向行政機 關提出之申請書為判斷依據。換言之,代理人向投審會提 出之申請文件,其目的在完成既定之行政程序,代理人處 理文件容或有誤植誤繕,當不致因此變更原交易之性質。 退萬步言,如投審會於函覆鈞院詢問時,未細查申請案實 質性質,遂以卷查申請書上出現「轉讓價金」而答覆本件 為買賣,其所為表示實無從變更交易性質。況投審會於核 准原告投資申請案時,係核准股票之「轉受讓」,而非股 票之買賣,亦徵其未認定股票移轉性質為買賣。事實上, 原告為以台灣IBM 公司股票投資取得荷蘭IBM 公司股票, 當然須計算兩者股票之「價值」如何,始能以台灣IBM 公 司股票抵繳所投資之荷蘭IBM 公司新股價值。亦即,原告 所提出之外國人投資申請書中「轉讓價金」共計新臺幣3 億餘元之記載,其真義實為「轉讓價值」之意。又本件交 易之法律性質究竟是否屬買賣,應屬法院依法審判依法認 定之權責範疇,並應由鈞院審查相關當事人間簽署之交易 文件與交易內容加以認定,並不受行政機關片面意見之拘 束。
⒐被告誤以為本件交易之內容為台灣IBM 公司發行新股,原 告以荷蘭IBM 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惟事實上,本件交易之 內容卻是荷蘭IBM 公司發行新股,原告以台灣IBM 公司股 票充抵股款(原告為台灣IBM 公司之股東,原持有100%台 灣IBM 公司股份),此參「股份發行暨實務出資契據」可 知。被告主張公司法272 條以實物作價出資充抵股款之規 定,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為限,且出資種類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云云。惟事實上,本件交易係由荷蘭IBM 公司 發行新股,準據法為荷蘭法律,由「股份發行暨實物出資 契據」第4 條4.5 約定可證,我國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對 本件發行新股之部分並無適用餘地。
⒑因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0條定有高達20倍之嚴厲處罰,原告 為避免被告曲解本件法律性質而受到不當罰鍰,遂「暫繳 」交本件證券交易稅,再申請退稅,並非自認本件乃證券 買賣交易。被告憑其主觀上對原告行為動機之臆測而課稅 ,並非適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及 財政部79年5 月10日台財稅字第791187941 號函釋規定, 被告除應退還原告繳納之稅款11,870,779元外,仍應自原 告繳納稅款之日起(即92年5 月27日)至退還之日止,依 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



1%),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5月15日報經投審會核准將其所持有之台灣IB M 公司股票30,564股,以每股成交價129,463.63元,成交 總價3,956,926,564 元,全部移轉予荷蘭IBM 公司。隨即 於同年月27日(股票登記過戶日)填具繳款書於次日代徵 繳納證券交易稅11,870,779元在案,顯見其交易行為已完 成,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財政部63年 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妥。 ⒉原告與台灣IBM 公司及荷蘭IBM 公司彼此間雖均屬IBM 集 團成員,惟在法律上乃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交 換,依民法第398 條及財政部90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0號、91年6 月6 日台財二發字第0910453575號函釋 規定,股份交換仍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且原告代理人亦於 登記過戶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
⒊至原告訴稱其是以其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充抵股款而 取得荷蘭IBM 公司增資發行每股面額1,000 歐元之新股99 ,982 股 ,依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 規定,應予以免徵證券交易稅乙節,依據所提示經會計師 簽證有關本件之相關增資紀錄,股本增加99,892,000歐元 ,股本溢價增加8,349,000 歐元,股東權益共計增加108, 331,000 歐元,以增資基準日(92年5 月30日)當日折合 新臺幣約計為4,440,487,690 元(以匯率40.99 兌換), 與其作為充抵股款之股票價值3,956,926,564 元之價值未 合,且依其訴稱彼此間股票交換係企業內部之組織調整, 其持股關係為原告將所直接持有台灣IBM 公司股票轉為間 接持有,與前揭函釋以股票充抵股款之投資意旨顯有未合 ,尚無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其係屬債權債務抵償不相當 ,惟因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皆係外國法人,其差價483,56 1,126 元,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或所得稅之情事。 ⒋原告稱按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及財政部68 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 號函釋規定,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改由非股東認繳不屬買賣有價證券,本件內部組織之調 整,乃荷蘭IBM 公司發行新股全數由原告認購,惟原告並 非以現金繳納股款,而係以其原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 作為繳納之股款,並非買賣股票乙節,查上開函釋意旨, 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 ,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 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原告係將所持有之台灣IB M 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荷蘭IBM 公司,以取



得荷蘭IBM 公司之股票之轉讓行為,依上開函釋規定,仍 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是原告所訴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 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38條第2 項規定將已繳納之證券交易 稅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乙案,核無可採。
⒌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於92年5 月13日向投審會申請,由原 告以其所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份30,564股,以每股129, 463.63元成交,全部轉讓予荷蘭IBM 公司,(成交總價額 :30,564股×每股成交價129,463.63約等於3,956,926,56 4 元),並經投審會於92年5 月15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15 542 號函核准其每股以129,463.63元成交全數轉讓在案。 原告並將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1,870,779元(證券交易稅 =3,956,926,564 元×0.3%)匯入予其投資代理人理律法 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委由其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稱:台灣IBM 公司、買賣股數:30 ,564 股 、每股成交價:129,463.63元、成交總價額:3, 956,926,564 元、應納證券交易稅:11,870,779元,並於 92年5 月28日繳納在案,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 與原告委託其投資代理人向投審會申請並經投審會核准及 之投資資料尚無不符。
⒍至荷蘭IBM 公司與原告協議,由荷蘭IBM 公司於92年5 月 30日(增資基準日)增資發行股票予原告,作為其應付股 款抵償乙節,乃係事後之債權債務抵償行為,不影響前已 發生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及其履行。原告於系爭股票交易 完成時繳納系爭稅款既無誤,系爭稅款即無計算錯誤或適 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亦無所稱應加計利息退還情事。 ⒎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行股票(含 原始發行新股或增資發行新股),其股東出資種類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如投資公司其 主要營業項目為股票投資,其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即為股 票),其股東方得以該核准之財產(股票)作為其充抵認 購新股之股款。
⒏按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規定,個人或 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 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 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係指公司不公 開發行新股時,其出資種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 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其股東以其所持有之股票(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股票)充抵應付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於該發行



新股之公司時,免徵證券交易稅。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股 東認購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股票)為出資時, 其以股作價充抵股款價值相當部份免徵證券交易稅,不相 當部份尚須就其差價課徵證券交易稅或所得稅。 ⒐外國人(含個人或法人)買賣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6 條 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⑴現金⑵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⑶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 權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原告與荷蘭IBM 公 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以每股129,463.63 元成交,全數轉讓股票(即原告以每股129,463.63元成交 ,全數轉讓其所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30,564股予荷蘭 IBM 公司,荷蘭IBM 公司以每股129,463.63元向原告買進 台灣IBM 公司股票30,564股),並經投審會核准並繳納證 券交易稅在案。投審會並未核准荷蘭IBM 公司之出資種類 為以股作價充抵股款取得台灣IBM 公司股票,且荷蘭IBM 公司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予台灣IBM 公司,而 台灣IBM 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另投審會係依原告92年 5 月13日所申請之每股價格129,463.63元,核准其全數成 交轉讓其所持有台灣IBM 公司股票30,564股予荷蘭IBM 公 司,且依台灣IBM 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過戶日 期為92年5 月27日,是荷蘭IBM 公司已於5 月27日取得台 灣IBM 公司股票,而原告於5 月27日已無持有台灣IBM 公 司股票,至於荷蘭IBM 公司係於同年5 月30日(增資基準 日)才增資發行新股,是原告取得荷蘭IBM 公司增資發行 之股份時,已無持有台灣IBM 公司股票,自無所謂以台灣 IBM 公司股票充抵股款轉讓登記予荷蘭IBM 公司之情事, 且荷蘭IBM 公司亦非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 明定。次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 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5 條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 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 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投 資,其出資種類如下:一、現金。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聯名之92年 5 月13日投資申請書、投審會92年5 月15日以經審一字第09 2015542 號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92年 7 月18日退稅申請書及被告93年4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30227445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組 織調整之交易模式,乃荷蘭IBM 公司發行新股,全數由原告 認購,只不過原告係以原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作為出資 ,純係IBM 集團內部間之組織調整,調整後,台灣IBM 公司 成為荷蘭IBM 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與原告百分之百持 有之孫公司,此種組織調整並無任何買賣行為可言,參照財 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等函釋,本件應免徵證 券交易稅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俱為外國法人,原告為調整其全球佈 局之組織,將其所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份轉讓予荷蘭IBM 公司,對於我國而言,乃屬外國人荷蘭IBM 公司對我國之投 資,故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件轉讓股份之案件 乃先行送請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則相關投資案之規模、內容 、出資種類即應依投審會核准之內容以為定,合先指明。 ㈡再查,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於92年5 月13日向投審會提出申 請,其內容略謂:「說明:一、…二、茲轉讓人擬將其持有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564股,每股面額新 台幣11,904元,約以每股新台幣129,463.63元成交,全數轉 讓予荷蘭商萬國商業機器台灣控股公司,轉讓價金共計新台 幣3,956,926,504 元。…」,嗣經投審會核復,略謂:「說 明:一、…三、所請將原經本會核准美商萬國商業機器國際 貿易公司投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案內持有股份 30,564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1,904元,以129,463.63元成交 ),全部轉讓予荷蘭商萬國商業機器台灣控股公司承受乙節 照准」,此有前開申請書、投審會公函可憑。由上開申請書 暨公函內容可知,原告於會同荷蘭IBM 公司提出申請時,即 已載明轉讓總股數、每股成交價及總價金,而投審會也予照 案核准,堪認原告與荷蘭IBM 公司間關於該轉權之轉讓,係 以買賣之方式成交;況經本院再次函詢投審會,據復略以: 「說明:二,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 項『投資 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其轉讓不以買賣行為為限,合先敘明。三、有關 本會92年5 月15日以經審一字第092015542 號函核准……,



本會係按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向本會提出以買賣股票方 式轉受讓股份之申請,核准在案」,此亦有投審會95年2 月 9 日經審一字第0950002953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憑。 是以,本件實係以買賣股票之形式達成原告組織調整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與荷蘭IBM 公司所簽訂之「股份發行暨實物出 資契據」,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姑不論彼等間之 真意係以何種法律關係達到股份轉讓之目的,惟其等既經投 審會核准以買賣股票之方式,由荷蘭IBM 公司投資台灣IBM 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荷蘭IBM 公司投資案之規模、內容、 出資種類,顯可認定,自難任由原告事後翻異爭執,故被告 據以核定證券交易稅,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及財政部 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 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改由非股東認繳不屬買賣有價證券,免予納稅,本件應有 適用云云。按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 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生新股票,或經主管署核准募集公司債 ,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 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 依法課徵」;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8865 號函釋 :「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 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 權利,改由他人認繳,尚非買賣有價證,應不在課徵證券交 易稅之範圍」。查上開規定暨函釋意旨,乃指於初級市場, 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或他人認 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免徵證券交易稅,惟股票持有人 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原告係將所持有之台灣IB M 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荷蘭IBM 公司,以取得 荷蘭IBM 公司之股票之轉讓行為,依上開函釋規定,自應依 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主張自有誤解。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 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 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 證券交易稅」,本件應有適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外國 人投資本國公司其規模、內容、出資種類,悉依投審會核准 之內容以為定。本件投審會核准之內容已如前述,其所核准 者乃荷蘭IBM 公司投資於本國公司之投資案,非對原告投資 於荷蘭IBM 公司之行為予以核准,其核准之內容並無「原告 以其持有之台灣IBM 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荷蘭IBM 公 司」,本件個案情形與上開函釋顯不相同,自難援用。



四、是以,本件被告核課之證券交易稅洵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 非屬股票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及3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即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如其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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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商業機器國際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機器國際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