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6號
94年度訴字第01059號
原 告 正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昌律師
鍾典晏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世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988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4000號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 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梅酒及香檳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 92 /0291/5021號),其中第1、2項梅酒申報進口稅則 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第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 別第2204 .10.10號,稅率20%,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 )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第 1、2項(下稱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 90號,按稅率40% 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以93年11月18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3100662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一)駁回。
二、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 產製梅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935/0018號)計 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經 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 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 貨為其他再製酒,爰予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
號,按稅率40%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3年10月28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31006621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二)第1、3項貨物,原處分撤銷,接受原申報 稅則號別;第2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復查駁回。 三、原告仍不服,分別就上述兩件復查駁回部分提起訴願,均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判決 。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關於94年度訴字第1056號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 撤銷。
(二)關於94年度訴字第1059號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關 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酒精度4%)究為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 (稅率0%)之「利口酒」,抑或第2208.90.90號(稅率 40% )之「其他再製酒」?
原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30041840-0號函(下稱 財政部93年函釋)核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 標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有違反租稅公平之虞:(一)有關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利口酒」之定 義,觀諸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 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 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 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從而根據H.S.註解第2208節 之說明:「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B )再製酒(利口酒)及甘露酒係指加有糖、蜂蜜、或其他 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 餾乙醇『酒精』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 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實、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 取物、香精、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這些製品也 包括含糖(Sugar crystals)之再製酒及甘露酒,以及含 果汁、蛋、藥草、漿果、香辛料、茶、巧克力、奶或蜂蜜 之再製酒。」可明確察知:1、酒精度之高低,無關於利 口酒之分類;2、利口酒之分類應僅就貨物之製造過程與 成分判斷,即含有一定成分如糖、蜂蜜、果實、萃取物之 含酒精成分飲料即屬「利口酒」。惟查,首開財政部93年
函釋逕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判斷基準,除增加H.S .註解所無之限制,尚悖離H.S.註解宣示應以製程、成 分內容作為利口酒判斷之基本原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 行政不得恣意原則,致使本案原告獲不利處分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
(二)次按,財政部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並 發布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亦指出:「經查美國、歐 盟及H.S.註解對利口酒之分類定義,均無酒精度之規定 ,且設定酒精度並無法有效管理廠商規避逃漏問題,同時 為避免違反入會承諾,有關利口酒之認定仍應遵循H.S. 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區分標準。」可知各該 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以H.S.註解之分類原則均不以酒精度 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且國際間就利口酒之判斷亦均無 從酒精度之高低予以判斷。且從租稅公平及稽徵控管之角 度觀之,以酒精度作為分類標準,不僅無法有效管理廠商 規避稅捐,反致使此成為人民可輕易藉由調整酒精度之人 為手段,即進口或出廠前兌水或先行蒸餾,來逃避應納之 關稅。
(三)本案進口貨物CHOYA梅酒係以砂糖及梅子果實或其萃出物 加入日本燒酒(蒸餾烈酒),調製而成,依H.S.註解對 利口酒之說明觀之,當屬利口酒無疑。惟被告竟以復查期 間作成之財政部93年函釋為依據,認本案貨物之酒精度僅 為4%,低於該號函釋所定之15%之標準而認非屬利口酒, 復查決定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按H .S .註解第2208節之說明,利口酒係指「加有‧‧ ‧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由蒸餾乙醇(酒精)或混合乙 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 之果實、花或其他植物部分、萃取物、香精、精油或不論 是否濃縮之果汁)」,旨在例示利口酒應混有酒精或烈酒 ,而非僅得以烈酒調製而成,亦未說明添加物(調味料及 水)不應大幅稀釋酒精度。
(五)本件系爭貨物係將砂糖及梅子果實或其萃出物加入日本燒 酒(蒸餾烈酒),調製而成之梅酒,根本未經一般釀製酒 之釀製、發酵過程,訴願決定僅以酒精度比照釀製酒處理 ,謂非利口酒云云,認定事實自有錯誤。又原告於90年8 月向財政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以「利口酒」進口,公 賣局即已審查CHOYA 梅酒之製造過程,公賣局既係當時酒 類進口之主管機關,據其專業意見認定酒精度4%之CHOYA 梅酒屬「利口酒」乙節,當足供鈞院參考。
(六)復按H .S .註解關於利口酒定義之文義,並無法得出添
加物僅係調味性質,利口酒本質上仍屬烈酒性質之解釋。 訴願決定此番見解除已逾越文義範圍,亦未明示判斷依據 外,更非人民參照H .S .註解所可預見,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至明。又利口酒是再製酒,依菸酒稅法第2 條規定及 日本對於利口酒的定義,認為2%以上就是利口酒,並不需 要到15% 或20% 以上。
(七)有關被告指稱系爭CHOYA 梅酒含有碳酸氣,為仿香檳酒或 其他氣泡酒之再製酒類乙節。經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 2204.10之「氣泡酒」,依H .S .註解之解釋為:「汽 泡酒,這類葡萄酒係注入二氧化碳,在封閉的容器中做最 後的發酵處理(正宗汽泡酒),或在裝瓶之後藉人工方法 加入氣體(充氣酒)」,又依H .S .註解第22章目註: 「第2204.01 目 所稱『汽泡酒』係指酒在密封容器中保 藏溫度在攝氏20度時,其超壓力不低於3 巴。」是以酒類 加入之二氧化碳,其超壓力已達3 巴者,始足該當「氣泡 酒」。經查,系爭CHOYA 梅酒之製造商CHOYA UMESHU CO. ,LTD.就系爭CHOYA Spark Wine & Rum 275ml型號酒類, 出具書面證明其僅添加二氧化碳(C02)2.3巴(Bar), 可證系爭CHOYA 梅酒並非「氣泡酒」。
二、財政部93年函釋逕自變更酒精度15%為「利口酒」之判準, 解釋前後矛盾不一,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原告於91年1月21日發函予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 局),請求解釋利口酒之定義及是否有酒精度之標準,經 財政部協同經濟部國貿局、國庫署、各關稅局、關政司及 菸酒公賣局,於91年2月7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明揭「有 關利口酒之認定仍應遵循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 精度作為區分標準。」並為財政部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 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引為區分利口酒與其他再製酒之判 準。易言之,利口酒之判斷自應回歸H.S.註解之說明, 無關於酒精度之高低甚明。
(二)詎料,財政部於本件復查過程中作成前開93年函釋,核示 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與其他再製酒之分類標準。然查 ,財政部前揭函釋客觀上顯然悖離原先各主管機關以利口 酒之判斷應回歸H.S.註解之說明,無關於酒精度高低之 共識(即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 ,已自相矛盾;再者,財政部93年函釋並未敘明渠認定酒 精度15%以上始屬利口酒之依據,亦未說明其以酒精度15% 作為分類標準是否符合H.S.註解之分類原則,更未見諸 財政部有就該函釋之發布,履踐如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 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事前召集各主管機關會議,來形
成共識之程序,逕自片面變更既往之課稅規則,自有不當 。
(三)前揭財政部91年2月21日作成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 ,明確釋示H.S.註解之分類原則,不以酒精度作為區分 標準,既與H.S.註解及WTO之精神相符,且為綜合各個 主管之共同意見及財政部正式對外函釋,原告自得秉之作 為安排經濟活動(即進口數量、定價與行銷活動)之信賴 基礎。原告遂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持續於92年中以稅則 2208.70.00號則,申報進口共計11批之梅酒,其有信賴 表現亦毫無疑問;且原告於進口貨物前已先行函詢主管機 關,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為財 政部得事後變更見解,改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 標準者,原告善意信賴財政部91年2月21日台財關字第 0910550113號函及H.S.註解之分類原則,自應保護其合 理正當之信賴,不應以嗣後始發布之函釋溯及既往適用, 增加原告之關稅負擔,始符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 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有關被告於95年1 月4 日庭呈之WCO Database等 外文資料,經查我國並非WCO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 世界關稅組織)之會員國,並不受該組織 規範之拘束,況被告上開資料亦非全屬WCO 規範,是否為強 制規定或參考依據均有所不明,在我國法又應如何適用,亦 有疑義。且進口稅則總則雖規定可參考其他有關文件,但其 他文件沒有公告的話,人民真的無從知悉,更沒有發生拘束 力,被告不應該拿WCO 其他文件,課予人民知悉義務,然後 認原告系爭貨物應課予40% 的稅率。WCO 其他的規定是英文 ,H .S .至少在被告的網站上面還有中文翻譯,因此,原 則上要以H .S .為準。
四、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的部分,純屬總說明的部分並不是該稅 則實質內容。總說明第2項是寫說,本書的貨品分類是參考 WCO所制定的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故原告主張依H.S.認定 系爭貨物應該是2208.70,而不是2208.90。被告主張:
一、按系爭貨物酒精強度僅4%,且加有碳酸氣,為仿香檳酒或其 他氣泡酒之再製酒類,難謂係屬利口酒,被告於法定事後稽 核期限內,參依關稅總局稅則處(92)北關字第035號及( 93)基關字第01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予 以改列稅則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補稅,核屬 允當。
二、按H.S.註解第2208節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 精高低」之說明,係指該節下酒品種類繁多,各種酒所含酒 精強度不一,並非專指含任何酒精強度,加糖之果類蒸餾酒 均可稱為利口酒。經查利口酒Liqueur源於歐美,雖因地域 不同,及民眾喜好差異,各地發展之利口酒,口味、酒精強 度各有不同,惟據關稅總局參酌WCO Database相關資料,查 得歐美地區生產之利口酒,其酒精度尚無低於15%者,且極 大多數均逾20%以上。緣因我國對外菸酒貿易談判,主要談 判對象亦為歐美國家,有關利口酒類之談判事項,亦當以歐 美地區生產者為圭臬。尚且,H.S.註解第2208節有關利口 酒之例示說明並非明確,財政部爰據關稅總局建議及上揭歐 美利口酒性質,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 」,使利口酒之定義更臻明確,且與該H.S.註解真意並無 違逆,所稱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不得恣意原則一節,顯 有不實。次按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 精濃(強)度作為區分標準,係因與會代表多數以為H.S. 註解足敷使用,並無原告自行導論「各該主管機關之認知亦 以H.S.註解之分類原則均不以酒精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 」之情事。又按現代文明法治國家,政府施政均須以法律規 章為行事準則,不因法令規定未周延而不予執行,本案利口 酒及其他再製酒,並非全然以酒精度作為區辨,縱使二者之 關稅稅率結構上稍非合理,致使部分與利口酒性質相近酒類 ,藉由調整酒精度逃避應納關稅,被告仍應依據貨品相關條 件及有關規定準確歸列稅則,不因有關規定未儘完善而不予 遵循。何況,以調整酒精度逃避關稅之手段,固然可以避稅 、省稅,惟酒精度一經變更,其品質亦當不同,是否尚為消 費者喜好,殊值廠商斟酌考量,原告所稱核無足採。三、按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政機關,並為菸酒之中央主管機關, 其為施政須要,有權釐訂財政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本案上 揭財政部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係 因所屬各關稅局於實務執行上,對H.S.註解第2208 節有 關利口酒之定義產生疑義,報請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後訂定 ,其目的即在釐清何謂利口酒,以彌補H.S.註解說明之不 足。至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示轄下關政司91年 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度作為區分標準,僅 係機關內部傳達信息之作業,並非對外發布政令。本案原告 為搶先機,於取得上揭機關內部文件自行解讀後產生信賴, 並安排經濟活動以謀利,其信賴乃原告自發行為,不值得保 護。另91年1月22日原告以正暉字第910001號函詢事項,關 稅總局91年2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91100859號函僅覆稱「已報
請財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海關將依公告周知」,原告理 應密切注意事件之發展,惟其並未以此為意,進口此項有爭 議性之貨品,理當自負責任。又本案財政部有關利口酒酒精 度之函釋,並無變更法令規定,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所稱 核非有理。
四、查H.S.註解第2208節(B)利口酒及甘露酒,係指加有糖、 蜂蜜或其他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 例如由蒸餾乙醇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 烈酒,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食,花或其他植物部分、香精、 精油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之說明,利口酒應係以蒸餾烈 酒或酒精為主料(基酒),其添加物(糖、蜂蜜、香精‧‧ ‧)僅係調味性質,使用量應非足以大量稀釋飲料(基酒) 中之酒精強度,參諸歐美國家之利口酒,其酒精強度多逾 20%以上,是以利口酒亦係烈酒酒類無訛,所稱顯然昧於事 實(理)。
五、基於誠信原則,公賣局時代認定系爭貨物為利口酒,現在稅 法已經改變,現在主管機關已經改成財政部國庫署。原告進 口之92年1月,主管機關是財政部國庫署。在公賣局時代, 所徵收是專賣利益而已,稅則上原有的關稅都凍結都沒有徵 收,當時一切由公賣局主導,因當時只有徵收專賣利益,所 以未就關稅稅則作實質審核,菸酒稅法修法以後,也只有再 製酒的酒類,沒有利口酒的酒類,利口酒也是歸屬於再製酒 ,可從菸酒稅法看出,故原告以公賣局時代所歸類的酒類, 引用到現在,被告認不妥當。
六、有關原告所稱氣泡酒的部分,被告並沒有直接說明系爭貨物 是氣泡酒,而是說系爭貨物加有氣泡,而是類似氣泡酒、酒 精濃度很低的酒,且被告所更用的稅則,也不是氣泡酒,而 是認系爭貨物歸類為再製酒的酒類。
七、針對原告提出要被告就所提文件提供翻譯部分,因上開文件 是從電腦上查得之WCO資料,WCO謂梅酒不是利口酒,是一種 再製酒。UDV是歐洲共同市場商品登記資料,亦提到很多種 基酒作成之利口酒,酒精濃度都很清楚,故不需要作翻譯。八、有關原告提出菸酒稅法有關再製酒,出物含量不低於2%的說 法。被告始終未否定利口酒是一種再製酒,只不過利口酒加 有糖及其他萃取物,跟其他再製酒不一樣。而原告提供日本 國內規定酒精濃度2%就屬於利口酒部分,因屬於日本法令, 被告可以不遵循。又被告跟歐美貿易談判所稱之利口酒,是 傳統的利口酒,酒精濃度是屬於比較高的類型,而現在財政 部已經作成解釋,被告即應遵循這種解釋不應背離。況且海 關進口稅則總說明有提到,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是採取世
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撰之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我國現行稅則既跟世界關務組織所採行稅則完全一樣, 則他們對於稅則有關的解釋,就屬於前述所稱之有關文件, 被告以該有關文件來作為本案的參考資料,應符合我國法令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為「利口酒及甘露酒 ,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0%; 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為「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 容積計)在20%及以下,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 裝用者」,稅率40%。
二、原告於92年1月27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 製梅酒及香檳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0291/5021號 ),其中第1、2項梅酒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 ,稅率0%,第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4.10.10號,稅 率20%,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 項,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系爭貨物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按稅率 40% 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處分一駁回 。又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委由福記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 本產製梅酒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6935/0018號)計 3項,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經被 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為其 他再製酒,爰予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按稅 率40%計徵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二 就第1、3項貨物,撤銷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號別;就系 爭貨物,則駁回復查。原告就復查決定駁回部分不服,主張 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酒精度4%)究 為進口稅則號別第2208.70.00號(稅率0%)之「利口酒」 ,抑或第2208.90.90號(稅率40%)之「其他再製酒」,本 院判斷如次:
㈠、按稅則第2208.70.00號「利口酒及甘露酒, 裝在5公升或以 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0%;稅則第2208.90.90 號「其他再製酒,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20%及以下, 裝 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稅率40%。按H.
S.第2208節註解(B)利口酒及甘露酒, 係指加有糖、蜂蜜 或其他人工甘味料及萃取物或香精之含酒精成分飲料(例如 由蒸餾乙醇或混合乙醇方法製成之含酒精飲料,或蒸餾烈酒 ,均含一種或以上之果食,花或其他植物部分、香精、精油 或不論是否濃縮之果汁)之說明,利口酒應係以蒸餾烈酒或 酒精為主料(基酒),其添加物(糖、蜂蜜、香精…)僅係 調味性質,使用量應非足以大量稀釋飲料(基酒)中之酒精 強度,參諸歐美國家之利口酒, 其酒精強度多逾20%以上, 是以利口酒亦係烈酒酒類無訛。歐美所稱之利口酒,其酒精 強度較諸一般釀造葡萄酒或其他釀造果類酒高出甚多。系爭 貨物核屬仿「利口酒」之低酒精強度(20%以下)再製酒類 ,酒精強度僅及一般釀造酒類之水準,難認係利口酒,被告 於法定事後稽核期限內,參依關稅總局稅則處(92)北關字 第035號及(93)基關字第01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釋示,予以改列稅則第2208.90.90號,按稅率40%計徵補 稅,係參據H.S.稅則註解第2208節之說明辦理,且於事後稽 核及復查期間引據之上級機關解釋文,並無逾越H.S.之稅則 註解。縱本案系爭貨物經日本國家認屬利口酒,惟其產製因 素(指其使用基酒酒精強度過低,非為烈酒),仍非與H.S. 註解之真義完全符合,不應予以認屬利口酒類。㈡、按H.S.第2208節註解首揭「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 度高低」之說明,係指該節下酒品種類繁多,各種酒所含酒 精強度不一,並非專指含任何酒精強度,加糖之果類蒸餾酒 均可稱為利口酒。 經查利口酒Liqueur源於歐美,雖因地域 不同,及民眾喜好差異,各地發展之利口酒,口味、酒精強 度各有不同,惟據關稅總局參酌WCO Database相關資料,查 得歐美地區生產之利口酒,其酒精度尚無低於15%者, 且極 大多數均逾20%以上。 緣因我國對外菸酒貿易談判,主要談 判對象亦為歐美國家,有關利口酒類之談判事項,亦當以歐 美地區生產者為圭臬。且H.S.第2208節註解有關利口酒之例 示說明並非明確,財政部爰據關稅總局建議及上揭歐美利口 酒性質,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 使 利口酒之定義更臻明確,且與該H.S.註解真意並無違逆,所 稱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不得恣意原則乙節,顯不足採。 次查財政部關政司91年2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 濃(強)度作為區分標準,係因與會代表多數以為H.S.註解 足敷使用,並無原告自行導論「各該主管機關之認知亦以H. S.註解之分類原則均不以酒精度作為利口酒之區分標準」之 情事。又按現代文明法治國家,政府施政均須以法律規章為 行事準則,不因法令規定未周延而不予執行,本案利口酒及
其他再製酒,並非全然以酒精度作為區辨,縱使二者之關稅 稅率結構上稍非合理,致使部分與利口酒性質相近酒類,藉 由調整酒精度逃避應納關稅,被告仍應依據貨品相關條件及 有關規定準確歸列稅則,不因有關規定未盡完善而不予遵循 。
㈢、再查財政部為全國最高財政機關,並為菸酒之中央主管機關 ,其為施政需要,有權釐訂財政政策及相關法規命令。本案 上揭財政部函示「以酒精度15%作為利口酒之分類標準」, 係因所屬各關稅局於實務執行上,對H.S.第2208節註解有關 利口酒之定義產生疑義,報請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後訂定, 其目的即在釐清何謂利口酒,以彌補H.S.註解說明之不足。 至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113號函示轄下關政司91年2月7 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不以酒精濃度作為區分標準,僅係機 關內部傳達信息之作業,並非對外發布政令。本案原告為搶 先機,於取得上揭機關內部文件自行解讀後產生信賴,並安 排經濟活動以謀利,其信賴乃原告自發行為,不值得保護。 另原告於91年1月22日以正暉字第910001號函詢事項,關稅 總局91年2月4日台總局稅字第91100859號函僅覆稱「已報請 財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海關將依公告周知」,原告理應 密切注意事件之後續發展,惟其並未以此為意,進口此項有 爭議性之貨品,理當自負責任,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本案財政部有關利口酒酒精度之函釋,並無變更法令規定 ,自不發生溯及既往問題。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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