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53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新竹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於 民國(下同)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申請90年3月25日至90 年6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0年8月28 日90保給字第6048308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 辦理,原告不服,歷經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 行政訴訟,亦因不合法遭駁回在案。嗣其再以同一事故申請 90年3月25日至92年2月2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 告於92年12月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10294590號函核定所請仍 按普通傷害辦理,且因係門診而非住院治療,故不予核給傷 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 「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以本件原告申請90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部分,經原審定機關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6款規定審定申請審 議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告申請90年8月 10 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既未經爭議 審議程序,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不無可議之處,並於93年8月6日以勞訴字第09300292 62號 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機關於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 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其餘 訴願駁回。」,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行審查,仍認原 告90年3月22日之事故係屬普通傷害,所請90年8月10日至92 年2月21日期間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乃以93年9月20 日93保監審字第302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再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原所請普通傷病及普 通殘廢給付外,餘所有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申請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43,884元整,並且加計遲付期間百分之5的法定 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該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 一。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的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27日台86勞保3字第007439號 令修正發布施行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二)原告是送客後轉身回店的途中而發生事故,回店的原因是繼 續營業,屬於上班的行為,可以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第8條:被保險人於必要情 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 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縱使如被告所認定送客屬私人應酬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的「私人行為」,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27日修正後規定,因「私人行 為」仍然視為職業傷害;直到92年6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勞保3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非日常生活所 必需的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因此被告認為「送 客屬私人應酬行為」,是在86年2月27日修正之前及92年6月 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之後。原告發生事故時間為90年 3月22日,屬於「私人行為仍視為職業傷害」階段。原告於
營業時間內返身回店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管有無私人行 為仍為職業傷害。並且原告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 ,是為僱主所期待應為之行為而致的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 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9條及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 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1183 14號函釋有案。
(二)本案新竹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 於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申請90年3月25日至90年8月9日期 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90年8月28日90保給字 第6048308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 不服,歷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在案 。嗣其再以同一事故申請90年3月25日至92年2月11日期間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2年12月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 10294590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害辦理不予給付,其再不 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 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該會 以本件原告申請90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部分,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6款規定審定申請審 議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告申請90年8月 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既未經爭議 審議程序,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 不無可議之處,而於93年8月6日以勞訴字第0930029262號決 定書決定︰「原審定機關於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部 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其餘訴 願駁回。」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行審查,仍認原告90 年3月22日之事故係屬普通傷害,所請90年8月10日至92年2 月11日期間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乃以93年9月20日93 保監審字第302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再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三)經查被告90年8月28日90保給字第6048308號核定,業經原告 依序提起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則原告前 開執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為由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既 經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咸認 原告90年3月22日送客坐車之行為核屬其執行職務結束後私 人之應酬行為,並非其因執行本身職務而必然衍生之工作, 亦非屬因公所需之必要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並自住院之第4日即90年3月25 日起核發至90年4月2日出院日止及90年6月19日起核發至90 年6月23日出院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百分之五 十合計發給14日計5,32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且亦 經鈞院裁定駁回,則本件原告90年3月22日之車禍事故係屬 普通傷害業已確定。
(四)原告於前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被否准而依普通傷害辦 理核付後,本件再就90年3月22日之車禍事故是否為職業傷 病之認定為爭執,而重新就同一車禍事故再次申請90年3月 25日至92年2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查,前段90 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經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維持原處分,後段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部分,因所憑之前提同為90年3月22日被認定為普通 傷害之車禍事故,且該段期間亦僅為門診治療,被告核定不 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申請90年3月22日至92年2月11日職業傷 病給付予以否准,爭議審議審定就原告90年8月10日至92年2 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審議駁回,其餘部分則審
議不受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雖均認定為普通傷病,但本 次未就普通傷病或殘廢給付部分為任何核給,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除原所請普通傷病及普通殘廢給付外,餘所有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似指被告之前處分所核給普通傷病給付之 部分(被告從未核給殘廢給付),顯與本次處分無關,故本 次處分既係全部否准,並無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原告提起撤 銷及課以義務訴訟,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 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 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 職傷審查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三、職傷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
四、修正前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 或有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五、修正前職傷審查準則第8條「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 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新竹市警 察局受理交通事故備案報告表、客戶(劉女士)所提之証明 書、(已領之普通傷病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 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原告受傷原因是否為職業傷病?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90年8月28日90保給字第6048308號核給「自住院之 第4日即90年3月25日起至90年4月2日出院日止」及「90年6 月19日起至90年6月23日出院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
760元之百分之五十合計發給14日計5,320元之「普通傷害傷 病給付」,經原告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 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非屬職業傷 病」一節,係前揭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原告於本件 否准之行政處分復執相同証據就該前提事實再為爭執,已難 謂合乎誠實信用原則。
二、原告於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固應適用92年6月18日修正前 之職傷審查準則,惟依該修正前準則第4條所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但因私人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並未將私人行為「視為職業災害」。現行職傷審查準則 第4條雖將該「私人行為」字樣刪除,改列於同準則第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亦未改變「非日常生活所需之 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原則,原告主張於修正前之 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將「私人行為仍視為職業傷害」云云, 容有誤會。
三、原告於燙髮工作結束後送客人至對面馬路乘車之行為,並非 執行職務本身必然衍生之工作,且已超出該行業目前社會之 慣習,難認係原告從事所參加勞保之「女子燙髮本業」,只 能認係執行職務完畢後私人應酬行為,故原告於返回店內路 程中車禍受傷,不能認定係屬修正前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之 「上班」的行為,亦非修正前同準則第8 條所謂「『必要情 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 工『所應為之行為』」,不能視為係職業傷害,只能認定為 普通傷害,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普通傷害給付限於住院診療方得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定有明文,若僅係門診治療,則不得請領,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118314號函稱「被保險人遭 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 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 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 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與前開立法意旨相符 ,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五、本件原告以90年3月22日之車禍受傷申請90年3月25日至92年 2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前段90年3月25日至同年 8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業經依普通傷病給付5,32 0元確定,後段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部分,因其受傷並非因職業傷害,僅係普通傷害之車禍 事故,而該段期間原告僅為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依法 不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被告因而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另核給243,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