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4年6 月21日勞訴字第0940016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27日、9月23 日之白天上午非法僱用菲律賓籍逃逸外勞BASIGAN MARISA( 女,護照號碼:N841560),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3 號 8 樓之3 自宅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93年9月30日查獲,以94年1月7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09430200900號函將全案移送被告核處,被告審查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屬實,於94 年2月2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99231號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並未雇用BASIGAN MARISA,被告未詳查事實,採信 BASIGAN MARISA之片面說法,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BASIGAN MARISA因想找工作,至原告住處查看工作環境, 其認原告住處太寬大,工作份量過重,原告對其印象不佳 ,故未加以雇用。訴願決定認為BASIGAN MARISA能繪室內 詳圖及說明家庭成員,應該是來看工作環境當時留存之記 憶。
⒉訴願決定指稱BASIGAN MARISA在93年8 月12日、8 月27日
、9 月23日進入原告住處打掃,並非事實,原告住處大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祖欣即稱其未見過BASIGAN MARISA; 又原告曾於當年9 月14日出境至10月4 日始返國,9 月23 日當日原告配偶亦未在家,不可能讓BASIGAN MARISA進入 打掃。
⒊原告從未接獲訴願決定書,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罰鍰,向被告詢問始知訴願被駁回。
⒋被告未詳查事證,僅憑BASIGAN MARISA之片面之詞,即認 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鍰15萬元,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就業服務法第57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有關程 序方面,原告違規之行為被告業以94年2月24日北府勞動 字第09400699231號函處分,原告乃於同年3月23日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定後,該會同年6月21日勞訴 字第0940016576號決定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請參該會94 年12月13日函送貴院甲○○處分卷之送達回執聯);惟原 告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決定而於同年11月17日向貴 院提起訴訟,已超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之期限(94年8月22日),原告已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之規定,應予以駁回。
⒉BASIGAN MARISA93年10月27日談話筆錄稱「(你於第2次 筆錄中,提及所指認之工作地點,經警方陸續通知相關各 該工作地點之雇主到案說明,你可否就你第2 次筆錄中, 未述明之各工作處所工作之工作期間、情形,說明之?) 在2004年8 月12日8時 至12時、2004年8 月27日8 時至 12時及2004年9 月23日8 時30分至12時30分共3 次(我 自己有紀錄下來該工作時間),受雇主甲○○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253 號8 樓之3 作清潔打掃工作,每次做畢可 得工資1千元。甲○○由雇主「陳素賢」(實係郝千嬅, 以下亦同)告訴我甲○○英文名字為NICK,且我於帶警方 前往與「陳素賢」指認時,「陳素賢」也提及有把我介紹 給甲○○僱用,當時是「陳素賢」問我,可否把我電話號 碼給甲○○,我應允後,甲○○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其 板橋地址後,我才開始去他家打掃」「(你可否就雇主甲 ○○工作情形,就各其家庭狀況或居家情形說明之?並繪 製相關工作處所之室內位置圖或說明其他可證明你在各該 處所工作?)我可以繪製甲○○之板橋市○○路253號8樓
之3處所之室內位置圖,標示有相關客廳、廚房、房間衛 浴設備、大魚缸、鋼琴等相關位置依我在該處,…,我帶 警方前往指認時,該棟大樓之總幹事對我描述之住戶成員 均無誤」「(你如何到前揭共10個處所工作,誰介紹?可 否就各雇主之英文名字說明之?)受僱甲○○其英文名字 NICK,是經郝千嬅介紹」;BASIGAN MARISA 93年11月3日 談話筆錄稱「(93年10月11日16時20分警方帶隨你與雇主 「陳素賢」指認,後經其本人更正其姓名為郝千嬅,並經 你指認口卡照片,及警方於郝千嬅筆錄93年10月29 日確 認其身分證上年籍資料郝千嬅,該郝千嬅為你在北市○○ 路6巷16號5樓之雇主無誤?)是的」;郝千嬅於93年10月 29日談話筆錄稱「(本分局外事人員於2004年10月11 日 16時20分到北市○○路○段131號2樓,查訪你有關BASIGAN MARISA之僱用情形,經詢問人查證資料時,你實際名字非 「陳素賢」,實否?為何以「陳素賢」名字告訴警方?「 陳素賢」是何人?)實在。我實際名字郝千嬅,年籍資料 如右記被訪問人資料,當時警方在電話與我連絡時,稱我 陳小姐,我就將室友「陳素賢」名字告訴警方,但其他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均是我的資料,當時不知道警方會正 式做筆錄,以為只是來查訪了解外勞情形而已」「(你於 第1次筆錄提及介紹BASIGAN MARISA給甲○○在中和或民 生東路打掃,但經查甲○○疑(居住)在板橋,你是否知 情?且BASIGAN MARISA告訴警方甲○○電話:0000000000 ,非你說0000000000?)我於第1次筆錄告訴警方甲○○ 之電話號碼與BASIGAN MARISA說差1碼,因為我是憑記憶 說出,可能該外勞所記號碼正確。我當時是把BASIGAN MARISA電話給甲○○,之後甲○○自己與BASIAN MARISA 聯絡,因甲○○有很多住處,他帶BASIGAN MARISA 到何 處打掃我不知道」。原告稱BASIGAN MARISA事先曾至原告 住宅內查看工作內容,故能所繪製其住宅室內布置圖,惟 BASIGAN MARISA除能繪製原告住宅室內布置圖之外,亦能 指出在2004年8月12日8時至12時、2004年8月27日8時至12 時及2004年9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共3次,原告主張 其住宅室內布置圖係BASIGAN MARISA事先實地查看說詞, 無足採信。另原告所訴93年9月14日出境乙節,應與本件 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錫耀更換為周錫瑋, 被告新代表人周錫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 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非法僱用菲律賓籍逃逸外勞BASIGAN MARISA,在其 住宅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於93年9 月30日查獲,該分局將全案移送被告核處,被告審 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屬 實,於94年2 月2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0699231 號處原告 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 張其並未雇用BASIGAN MARISA,被告未詳查事實,採信 BASIGAN MARISA之片面說法,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 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94年3月24日訴願書係以信封郵寄原處分機關即 被告,信封隨訴願書附卷,上面載明寄件人即原告地址台北 縣板橋市○○路253號8樓之3,惟訴願決定書卻送達台北市 松山區○○路74巷3號5樓之2,因原告未住該處,將文件寄 存郵局,其寄存送達難謂合法,原告主張未收到訴願決定書 ,經移送強制執行,始知訴願決定駁回,即提起行政訴訟, 經提示訴願卷等相關料,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故本 件起訴應未逾期,合先說明。
五、查原告經訴外人郝千嬅介紹,於93年8月12日、27日、9月23 日白天上午非法僱用菲律賓逃逸外勞BASIGAN MARISA,在其 台北縣板橋市○○路253號8樓之3住宅從事清潔打作,每次 工作畢報酬1千元之事實,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於93年9月30日查獲,同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7日、 11月3日經BASIGAN MARISA4次在萬華分局調查筆錄,93年10 月13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253號8樓之3住宅指認,繪 該住宅位置圖及拍照附卷,暨介紹人郝千嬅93年10月11日、 29日之2次調查筆錄,並將全案移送被告審查屬實,此有上 開調查筆錄,住宅位置圖及照片分別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 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證明確,被告酌情處以罰鍰15 萬,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訴稱:菲籍外勞BASIGAN MARISA所述不實,且93年 9月23日原告未在國內,不可能僱用該外勞打掃住宅云云。 惟查原告既稱與該外勞未曾吵架,亦無仇怨,則該外勞在
萬華分局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自非誣陷之詞,且93年9月 23日原告縱未在國內,其住宅仍有其他家屬,對於該外勞 前往從事清潔打掃,應不生影響,又原告於訴願書稱與該 外勞不認識,從未謀面,於起訴狀則稱該外勞曾往其住宅 瞭解工作環境,足證原告前後主張矛盾,所為未非法僱用 該外勞之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處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