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59號
TPBA,94,簡,959,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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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4年9 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OC-6973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區監理所於93年2 月25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仍欠繳93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48 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遂郵寄催繳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期(93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並於93年10月29日送達,惟原告逾限仍未繳納,被告遂填製94年5月10日公燃字第934022215 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未滿6 千元,且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0年3 月1 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原告於91年3 月下旬至監理所要辦理註銷車籍,監理所人員 謂欠稅及罰款未繳清拒絕辦理,惟原告車輛已損壞,並已告 知要註銷牌照之意思表示,依牌照稅法所示,就可以註銷( 包括逕行註銷)。原告當時無足夠之金額支付欠稅及罰款, 未能如願辦理報廢僅能給予告知。然就事實言,車輛未使用 因已損壞。本案之爭議點係其後所衍生之93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648 元及處以原告1,800 元罰鍰,該期間原告既未使用 車輛,何以要原告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未使用車輛之事實 及不應以「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依據對原告課稅及罰鍰。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⑴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 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 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 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 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 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 ,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 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 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 明定。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 記。」,同條第2 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 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及同規則 第30條第1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 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 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 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 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 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 收二年。」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⑶另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隨車徵收政策,究其立法意旨乃以 登記為要件,非以車輛是否實際於公共道路行駛為要件, 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台中所於93年 2 月25日註銷牌照在案,台中所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 。」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48 元並無 違誤。
⑷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公路法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 車輛異動或檢驗。」,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自應結 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 ,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汽車燃 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 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 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
⑸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謹請 貴院依法駁回原告 之訴。
參、本院查,依上揭按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 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汽車報癈者,應填具異動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 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 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 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5 條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另汽車燃料使用 費既採隨車徵收政策,究其立法意旨乃以登記為要件,非以 車輛是否實際於公共道路行駛為要件,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 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台中所於93年2 月25日註銷牌照在案 ,台中所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48 元,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稱其車輛已損壞,未使用車輛,何以要原告繳 納上開稅款及罰鍰,顯係誤解。如上所述,原告既未結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未完 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
肄、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欠繳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48 元,並逾限繳期限4 個月以上,依交通部90年3 月1 日公告 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 」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核與首揭規定無違,訴願決定 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雖原告於本院行凖備程序時,因故不能到庭,本院認事證 均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四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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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