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907號
TPBA,94,簡,90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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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07號
原   告 瑋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 資支出新臺幣 (下同 )2,525,600 元,經被告初查,依據原 告本期申報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總表,原申報員工劉菁菁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各210,000元及165,000元,以該二 名係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瑋晨營造公 司)之員工,非屬原告公司之員工,核非屬原告業務之必要 支出,乃剔除薪資支出計375,000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150 ,600 元,應補稅額90,8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薪資支出375,000 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列報員工劉菁菁菁及林耀清二人年終獎金各210, 000元及165,000元,惟此二名員工支領之薪資非屬年終 獎金,實為非固定薪資,因原告近年已連續虧損,為節 省人力成本,乃請該二名員工於平時幫忙公司庶務,於 年底時再給付非固定薪資,並依法扣繳稅款,並有該二 名員工出具之支領薪資切結書及薪資印領清冊供核,已 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71 條 第5款:「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 決議、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 2款及第3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第10款:「支付臨 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之規定 ,被告以證據不足而否准認列,實難令人信服。



⒉又查,被告初查以該二名員工非屬原告之員工,為原告 關係企業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而剔除該二名員工之薪 資支出云云,惟關係企業員工所支領之薪資如何即認定 非屬業務相關,尚非無討論之餘地,且此二名員工為關 係企業之員工,並非不相關之人,顯示公司並無虛報費 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體恤企業經營艱難之情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薪資支出:所稱薪 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 、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 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支付臨時工資應 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始憑 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 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 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 予以認定。」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所規定。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員工劉菁 菁及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古210,000元及165,000元, 經被告查核非屬原告之員工,而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造 公司之員工,核認非屬原告業務之必要支出,予以剔除 系爭薪資支出計375,000元。原告雖於復查時改稱原申 報錯誤,該二名員工所支領係非固定薪資,而非年終獎 金,惟經通知原告補提示91年1至12月確實支付該等員 工之非固定薪資之資金證明,或其他證明確有僱用之事 實,原告僅補充說明係為節省開支,請該二名員工負責 幫忙公司庶務,於年底時再提給非固定薪資,然仍未提 示支付該二名員工薪資流程證明。茲原告雖補行提出該 二名員工具結之切結書及支付薪資予該二名員工,經蓋 章收受之91年度印領清冊影本供核,惟依所提示91年度 給付該二名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對照以觀,顯見前開 印領清冊及切結書係事後彌縫之作,核難採據,況原告 迄仍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原核定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並無違誤,仍執陳 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2, 525,600元,經被告初查,依據原告本期申報之薪資印領清 冊及扣繳總表,原申報員工劉菁菁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 各210,000元及165,000元,惟該二名係原告關係企業瑋晨營 造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之員工,核非屬原告業務之必要支 出,乃剔除薪資支出計375,000元,核定薪資支出為2,150, 600元,應補稅額90,881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前開薪資 支出,是否有僱用前開二名員工而給付薪資之事實?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 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薪資費 用,確有僱用該二名員工而支付薪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㈡次按,「薪資支出: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 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 、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 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 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 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 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所規定。
㈢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支出員工 劉菁菁林耀清二人之年終獎金分各210,000元及165,000 元。惟經被告核對原告該年度各月份給付薪資表及前開二 人之9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所載,前開二人為原告關係企業 瑋晨營造公司之員工,渠等91年1月至12月均取自瑋晨營 造公司給付薪資所得,僅取自原告發給前開年終獎金等情 ,有被告查核分析表、原告91年度員工職稱表、各月份薪 資表及劉菁菁林耀清之9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表可證,足 認劉菁菁林耀清二人非原告僱請之員工,故被告以原告



列報支付渠等前開年終獎金,非屬原告營業之必要費用而 予剔除,洵無不合。
㈣原告嗣雖改稱:其原申報錯誤,該二名員工係幫忙公司庶 務,於年底再給付非固定薪資,而非年終獎金等語,並提 出劉菁菁林耀清二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該公司91年度薪資 印領清冊為憑。惟查,前開切結書為私文書,其實質內容 之真正尚待原告為證明;另原告補提之前開91年度薪資印 領清冊,核與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時提 示之薪資表所載不符,應屬事後補做,復參諸前開補提薪 資印領清冊所載劉菁菁林耀清二人每月均固定領取薪資 各16,450、12628 元等情,亦與原告所稱委由該二人幫助 處理庶務,於年底再給付非固定薪資等情不合,原告所提 前開二名員工出具之切結書及薪資印令清冊內容之真實性 ,已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關該二名員工之出 勤紀錄、勞健保資料、薪資轉帳或給付薪資流程等其他可 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文書證明原告91 年度確有僱請劉菁菁林耀清二人而給付薪資各210,000 元及165,000 元,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 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
四、綜上所述,原核定剔除原告列報給付劉菁菁林耀清二人之 薪資支出計375,00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薪資支出為2,150, 6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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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