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郭武博(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4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40259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1 月5日8時30分執行轄區環境稽查勤務時,查認原告經管之台 北市○○區○○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即信義區○○ 段○○段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嚴重影響 環境衛生,經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系爭土地 管理人為原告,並認其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爰由被告以 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 通知單勸導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7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 告發。因系爭土地面積達1136平方公尺,而勸導單內未檢附 應改善地點之照片,原告因認該勸導單所指應改善之地點不 明,以93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請原告 所屬吳興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十時會同勘明地點,因公 文到達過遲,吳興分隊未及調派人員前往履勘。嗣被告認原 告逾期仍未清除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乃開立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93年11月5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 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滋生蚊 蟲、垃圾未妥清理,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規定為由限期改善,惟該改善通知單內「行為發現地點」 欄僅記載「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信義區○○段○○段 221地號)」,並未明確指出雜草叢生、滋生蚊蟲、垃圾未 妥清理之所在或圖示位置,原告於93年11月8日獲該通知後 ,旋以93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2727號函請被告 所屬之吳興分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現場會勘,並 副知被告。惟該分隊並未到場與勘指明髒亂位置,被告竟續 以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查該通知書內「行為發現地點位置 簡圖」欄內亦僅記載「信義區○○段○○段221地號」,並未 標示髒亂位置圖,或指明確切之位置,復以93年12月2日廢 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對原 告課以行政處分,該處分書內「違反地點」欄內亦僅文字記 載,且記載為「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 地」此何所指,實有待商確,況且其指涉位置前後不一,更 難明確。本案原通知單所示該筆祥和段3小段221地號土地面 積達1,136平方公尺,實屬遼闊,故有確認舉發髒亂地點之 需,原告乃通知被告所屬吳興分隊現場指明髒亂地點,惟被 告及所屬吳興分隊均未到場,以致未能確認舉發髒亂地點及 是否為原告經管之土地,並非原告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被 告應明確指明違法之地點、位置與事實。因系爭土地係由原 管機關國防部軍備局負看管之責,原告已於93年12月3日以 台財產北改字第0930046469號函請國防部秉權辦理環境清理 事宜,並副知被告均在案。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立法精神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
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 法。」則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顯有違反上述條文及同法第 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及第8條:「有關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之規定,且其行使之程序亦屬不當,而致損害國產權 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政行為內容欠明確,未循公正、公開、誠 信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處,請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不依第11條第1 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於93 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易孳生 蚊蟲,影響環境衛生。為確實維護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遂 予以拍照採證後,開立X400435號舉發通知書依法告發郵寄 送達,再以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1 千2百元罰鍰,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三)按建物以門牌為記,土地以地號為記,被告除拍照證明違規 事實外,並查明違規地點土地地號(信義區○○段○○段221 地號),違反事實說明欄之記載已臻明確,並無缺漏。查原 告於訂定會勘日期前,並未與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吳興分 隊聯絡洽商,且原告於會勘日期前一日方行文通知,復未以 電話先行通知確認,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實已不及抽調人員 依時與勘。另系爭土地面積雖廣達1,136平方公尺,然其既 屬原告所經管,原告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主動維護土地 環境整潔。系爭土地上既有雜草叢生,原告經通知仍未妥善 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四)末查環境維護與市容整淨,有賴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全體市民 戮力維持;本件有礙環境衛生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處原告 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起訴後,變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8條規定:「有關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立法精神為:「為使行 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可知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在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機關應盡溝通協調之能事 ,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 手段,行政罰係行政法國家居於補充地位之行政手段。如倒 果為因,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放棄公務員處置裁量之功 能,無異使行政法國家成為「行政罰」國家,而與行政程序 法立法之目的相違。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3年11月5日北市環 信通字第B0000000號通知單、原告93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改 字第093004272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周遭地界圖、現 場採証照片4幀、被告93年11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5 號通知書、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通知 之應改善地點是否明確?被告有無濫用裁罰權之情事?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處分內容確有不明確之處。
被告於系爭違規地點雖有拍照存証,但於93年11月5日北市 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改善通知單確只載明「行為發現地點 :信義路5段150巷335弄對面『空地』(信義祥和段三小段 221 地號)」,而未檢附採証照片供原告辨識,系爭地點面 積既達1136平方公尺,「應改善地點」復為「空地」,並無 具體之指標,該「應改善地點」客觀上容有未明之處。且原 告若未能百分之百肯定應改善之地點,非無可能因認知錯誤 ,而為無效之改善,原告要求確認應改善地點,並未逾越常 情。被告處分之時,既無急迫情事,理應善盡告知之能事, 交付採証照片,並給予原告履勘之機會,不能以其主觀上認 定「應改善地點十分明確」,即認無再告知或履勘之必要, 被告處分內容確有不明確之處,已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之規定無違。
二、被告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事。
又原告係政府機關,就其所掌管土地上之廢棄物,可預見有 極高之可能會完成清除,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既已發函 要求履勘,被告所屬吳興分隊縱因收到公文時間過遲而無法 抽調人手辦理,亦應另定履勘期間,給予原告清除之機會, 用以達成被告「清理廢棄物」之行政目的,而非捨棄「可清 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以行政罰作為達成行政 目的之主要手段。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僅開立一張改善單,原 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屢勸不改善之惡劣情事,若無急迫情事, 被告理應善盡人為之努力,達成清理廢棄物之目的,或透過 行政協調,或再度會同履勘現場,於相當方法均無法達成行 政目的時,才不得不以行政罰為手段,乃被告捨此之途,逕 行裁罰,致政府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行政部門相互間微 小金額之糾爭必須由司法機關決斷,顯已背離行政程序法「 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被告裁罰權非 無濫用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93年12月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1千2百元罰鍰,處分內容未 臻明確,且未盡協調能事,有濫用裁罰權之情形,於法尚有 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