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5月2日勞訴字第094001781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5
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243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 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曾以其93年5 月18日右眼復 發性視網膜剝離,分別於93年5 月31日、6 月11日及7 月22 日(均為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並經被告分別以93年6 月8 日第000000000000號、同年月 28日第000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 定通知書,分別核定發給93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計2,32 0 元、同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計3,480 元及同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計4,060 元,共計9,86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93年5 月17日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 右眼致視網膜剝離,於93年10月5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 申請93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屬自發型疾病,仍按普通傷病辦 理,所得請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乃以93年1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360802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本 次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3 月7 日94保監審字第00 8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眼睛受傷是93年年初撞到頭部所致,因當時 無大礙而未就醫。嗣任職期間於93年5 月17日第2 次因工作 中遭紙板擊中頭部及右眼,送至財團法人景仁醫院(下稱景 仁醫院)眼科看診,經醫師檢查告知視網膜有破洞,乃轉至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治療,事後公 司亦簽請准予公傷假,原告現在眼晴已看不到東西。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 付原告97,324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據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5 月18日住院之 護理病歷記載:「入院主訴:右眼發現有飛蚊症3 個月,昨 日視力突然下降,…;抽煙:20多年,每日一包,未戒;過 去病史:高血壓2-3 年…。」等語;另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2 位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為原告所患屬自發性之眼 疾,而非外傷所引起,故被告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 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曾以其93年5 月18日右眼復 發性視網膜剝離,分別於93年5 月31日、6 月11日及7 月22 日(均為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並經被告分別以93年6 月8 日第000000000000號、同年月 28日第000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 定通知書,分別核定發給93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計2,32
0 元、同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計3, 480元及同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計4,060 元,共計9,86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 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93年5 月17日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 右眼致視網膜剝離,於93年10月5 日檢據申請93年5 月21日 至同年9 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歷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景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金 車公司93年11月17日人部字第9394號函暨所附原告93年5 月 至10月薪資明細表、93年5 月至10月個人差勤月報表、93年 1 月至93年9 月請假卡附原處分卷、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本院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經查: ㈠依已確定之被告93年6 月8 日第000000000000號、同年月28 日第000000000000號及同年7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 通知書,係原告以93年5 月18日右眼視網膜剝離,持續住院 治療,申請普通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 病給付;該三件行政處分依法具有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規定參照)。原告本件以同一事故所生傷病(右眼視網 膜剝離),再次檢具長庚醫院93年9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申請93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職業傷病給付,改稱:其93年5 月17日在金車公司中壢廠 工作中,不慎被異物飛入右眼,致視網膜剝離,住院及門診 治療云云。
㈡經被告派員訪查,及調取其於長庚醫院及景仁醫院就診之相 關病歷資料,據原告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5 月17日初診 之門診病歷記載:症狀為右眼視力模糊持續一天;93 年5月 18日住院之護理病歷記載:入院主訴右眼發現有飛蚊症3 個 月,昨日視力突然下降,…;抽煙:20多年,每日一包,未 戒;過去病史:高血壓2-3 年;原告於景仁醫院93 年5月17 日初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因右眼視力模糊,視野有黑幕般缺 損至本院,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轉診至教學醫院就診 。以上可知原告93年5 月17日初診時無外傷之紀錄,亦未主 訴外傷,而當時右眼視力於前一日突然下降,視力模糊持續 一天,經醫師檢查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但無眼球外傷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93年5 月17日所患右眼視網膜剝離與外傷有關 。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17日在金車公司中壢廠工作中, 不慎被異物飛入右眼,致視網膜剝離云云,並不足採。又原 告於於本院另主張:眼睛受傷係93年初撞到頭部所致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雖被告派員訪查金車公司, 據該公司出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確實於93年5 月17日下
午14:00 左右,處理包裝機機台平板時(在本公司中壢廠) 右眼疑似紙屑飛入,用手揉眼,導致看不清楚,經由主管載 往景仁醫院急診云云,然上開說明書係謂右眼「疑似」紙屑 飛入,已非肯定,且原告當日就診時亦無右眼外傷,是上開 說明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本件經被告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一、『視網膜剝離』可以是創傷引起,亦可以是自發: ⑴創傷引起者應是鈍傷或撞擊,該員自述之現象乃是發生視 網膜剝離時之病灶所現,並非受傷機轉。⑵自發者多屬有高 血壓、糖尿病或長期抽煙、酗酒者,該員有高血壓且抽煙20 年,較屬於自發型。…」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之病歷,鄒君(即原告 )在93年5 月17日長庚醫院之初診檢查發現有右眼視網膜剝 離,當時即紀錄無外傷病史,而外眼部之檢查也無外傷之發 現,故屬自發性之眼疾,而非外傷所引起。視網膜剝離大部 分皆為自發性,若為外傷引起,必有明顯之外傷變化,如結 膜下出血、前房出血或眼球穿刺傷等。」等語,有醫師審查 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審定卷可參,咸認就原告初診之病歷 資料並無眼球外傷之記載,其所患並非於93年5 月17日執行 職務中受傷所致。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屬自發型疾病,仍按普通傷病 辦理,所得請領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發在案,核定本次 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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