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4年7月8日府訴字第094023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因接獲電話檢舉,於 (民 國)93 年7月日至台北市○○路180巷16號前執行環境稽查巡 邏勤務,在該處發現少許狗毛,並經在場人姜鑫鈴陳稱養狗 十隻於三民路180巷16號陽台及地下室,乃開具勸導單(NO. 0000000)予姜鑫鈴。嗣復經民眾電話檢舉,被告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93年9月15日10時20分及同年10月14 日10時7分於台北市○○區○○路180巷16號前,發現遺有未 清理之狗毛、狗便,因無人在場,分別開具舉發單2 張 (F NO.119605 、119987) 予姜鑫鈴,以郵寄方式送達。嗣姜鑫 鈴93年11月8 日具訴願書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被告經查 明前揭地點之建築物暨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後,以93年11月30 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608200 號函撤銷對姜鑫鈴之舉發,另 以該址之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對象,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開具93年12月14日F120489 號及93 年12月13日F120435 號等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並以93年12月16日廢字第H00000000 號及93年12月16 日H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 原告新台幣(下同)1 千2 百元罰鍰(2 件合計處2 千4 百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如屬路人溜狗,屋主應負責每天清掃,然原告確實在
外工作,無法每天負責清掃,且原處分未附含日期之違規照 片予原告,如何證明原告違規,而非管理人(即環保局清節 隊)負責?
(二)被告94年5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566000號函以93年12月 16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及H00000000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 」欄位誤繕,謹致歉意在案,惟訴願決定再推翻原案,不符 事實邏輯。查訴願決定於網路上將原告之資料刊登「... 到會言詞辯論」為推翻之依據,惟台北市政府並未通知原告 到會言詞辯論」,竟偽造原告已到會之結論。
(三)被告應當取締溜狗之路人,而非該房屋之所有人,且人行步 道之清理工作亦為被告應定期派員負清除之責。一、原告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街535巷3號3樓,不是在台北 市○○路180巷16號1樓。
二、被告所指之違規時間,原告在台中工作。寄送罰單時間與舉 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時間相距3個月,且未附有採證照片,如 何證明原告於該地點違規?為何不確實查證?為何不當場取 締?又舉發時間分別為9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4日,舉發 通知書開立時間卻為93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3日,順序先 後顛倒。
三、原告白天要上班,實無法兼顧隨時清理人行步道的工作,更 不可能污染自家門口之人行步道。
四、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告發。依 據上開規定,負責清理之人有3種,即「所有人」「管理人 」及「使用人」,如果找不到「管理人」及「使用人」,就 把人行步道的污染推給「所有人」,那「所有人」以後就不 用上班,每天在家門前等著隨時負責清理,否則將被被告處 分。請問如此開罰合不合邏輯?
五、被告指稱原告之父有養狗,但卻無法提供有養狗之照片。所 「後補」之採證照片皆未有日期,如何佐證原告於舉發通知 書所載時間違規?另採證照片上看不出有「狗毛」、「狗便 」,僅有油漆、樹葉及檳榔汁等,這些不都是被告應負責清 理的嗎?另指稱原告之父前曾於93年11月11日寫訴願書予被 告,經查並無於該日寫訴願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違者依同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不依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卷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發現於建築物前遺留狗毛、狗便未妥善清理有礙環境衛生, 現場拍照採證,查明該建築物暨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後,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分別開立F120489號及F120435 號舉發通知書,並以93年12月16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及廢 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1千2百元,2件合計2千4 百元。
(三)被告若發現溜狗人未妥善處理狗隻排泄物,依法告發溜狗人 ,惟本件係因該住戶飼養犬隻,未妥善處理狗毛及其排泄物 致污染環境,有礙衛生,經民眾多次向被告陳情檢舉之案件 ,與民眾溜狗事件不同。查被告多次辦理民眾檢舉該住戶飼 養犬隻,未妥善處理狗毛及其排泄物致污染環境,有礙衛生 ,經被告於93年7月9日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單,並請 姜鑫鈴(即原告之父)簽名收受。嗣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 所載行為發現時間前往查察時,該地點之住家前、旁等處, 有狗毛、狗便溺污染,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陳情 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被告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以姜鑫鈴為告發處分對象,惟姜鑫鈴於93年11月11日繕 具訴願書予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查前揭地點之 建築物暨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後,撤銷原處分,另以原告為告 發處分對象。本案以該土地所有人未善盡清除之責,致妨礙 公共衛生,依法告發原告自屬有據。
(四)雖原告對被告處分該住戶所有人有異議,惟本案係因該住戶 飼養狗隻所引起之污染,且該住戶除在93年7月9日應門接受 勸導外,另日稽查時,該住戶無人應門,遂以郵寄方式處分 所有人。被告依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前往稽查該住戶屋前確 有狗毛、狗便污染環境,有礙環境衛生情事,依法告發、處 分該住戶所有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處原告合計2千4百元罰 鍰,尚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二、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三、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
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
四、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1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 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五、同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貳、兩造之爭點:
一、93年9月15日10時20分及同年10月14日10時7分於台北市○○ 區○○路180巷16號前,是否遺有未清理之狗毛、狗便?二、前揭未清理之狗毛、狗便,是否路人溜狗所遺留?應由房屋 所有人負責清理,抑或被告負責清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93年9月15日10時20分及同年10月14日10時7分於台北市○○ 區○○路180巷16號前,確實遺有未清理之狗毛、狗便: 前揭時間、地點確遺有未清理之狗毛、狗便之事實,有勸導 單 (NO.0000000)、採証照片8張、陳情案件簽辦單2份、舉 發單2張 (F NO.119605、119987號,被舉發人姜鑫鈴)、姜 鑫鈴93年11月8日訴願書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發通知書所 載違規時間相距3個月,如何證明原告於該地點違規?為何 不確實查證?為何不當場取締?為何無法提供原告之父養狗 之照片?其「後補」之採證照片皆未有日期,如何佐證原告 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時間違規?另採證照片上看不出有「狗毛 」、「狗便」,僅有油漆、樹葉及檳榔汁云云,惟查:(一)稽查人員係依據民眾檢舉電話,於93年9 月15日10時20分及 同年10月14日10時7 分到場拍照取締,因住戶無人應答,故 而逕開單舉發,且原告之父姜鑫鈴之前於93年7 月9 日協談 時,已坦承於台北市○○路180 巷16號1 樓地下室及前陽台 養狗4 隻大、6 隻小,並於協談單上簽名,其於93年11月8 日訴願書並主張系爭地點之狗便並非伊所養之狗所排放,並 檢附所養狗之照片一張為証,原告之父姜鑫鈴有在台北市○ ○路180 巷16號1 樓陽台及地下室養狗之事實甚明。(二)至「採証照片」並非行政罰成立之必要條件,只是行政罰成 立之証據。於刑事罰中,因處罰較重,涉及人身自由保障之 程度較高,採用「嚴格之証明」、「超越合理可疑之証據」 ,對人証、物証要求之証明力較強,猶不以「採証照片」為 必要。而於行政罰中,其處罰較輕,涉及人身自由保障之程 度較低,採用「優勢証據」主義,對証據要求之証據程度較 低,當然亦不以「採証照片」為必要,若依其他証據可証明
有違規行為時,縱非嚴格之証明,亦非不得採為行政罰之基 礎。本件依行政罰之額度 (每張裁罰書1200元)衡量,僅「 原告之父姜鑫鈴於93年7 月9 日簽名之勸導單」、「姜鑫鈴 提出之訴願書、照片」、「稽查人員於違規當天到場查核之 報告」,已可認定有優勢証據,足以証明系爭地點於系爭時 間有違規事實,採証照片原非行政罰必須提出之証據,稽查 人員額外提出了採証照片,更加強了前揭優勢証據之效力, 該照片上雖無日期記載,仍可採為行政罰認定之基礎。又照 片上「狗便」清淅可見,「狗毛」雖因過於細小,於照片中 無法辨識,但依前揭優勢証據佐証,稽查報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所稱於系爭時、地「發現地下室抽風機佈滿狗毛 ,且狗毛飄散至人行道上,當場拍照」之公文書,即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未當場取締、無養狗之照片、採證照片未有 日期、且看不出有「狗毛」、「狗便」云云,均不足採。(三)又本件係因之前舉發對象為原告之父,經撤銷處分後再為舉 發,舉發通知書所列違規時間分別為93年9月15日及同年10 月14日,舉發通知書雖未依違規時間順序開立(舉發書開立 日期依序為93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3日),但與裁罰之法 律要件無涉,且原告異議之對象為「裁罰處分書」,而非舉 發通知書,前揭二份「裁罰處分書」日期均為93年12月16日 (見廢字第H00000000號、H000000 00號處分書),並無違 誤可言。又訴願程序不採必要言詞辯論主義,原告是否「到 會言詞辯論」,均與訴願結果無涉,被告或訴願決定縱誤為 「原告已到會辯論」之記載,亦不影響原處分或訴願書之合 法性,何況縱觀原處分及訴願書,均無「原告已到會辯論」 之記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前揭未清理之狗毛、狗便,應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清理:(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之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係無 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才不得 不課以所有人或實際管領控制之占有人之「狀態責任」。若 前揭未清理之狗毛、狗便,係由溜狗人士所留下者,鑑於其 對公共衛生之危害不重,且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法鎮 日在家監視防止,並兼顧吾國社會之人情風俗,此時科以狀 態責任固嫌過苛;但若該狗毛、狗便廢棄物有「可疑」係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造成,此時科以狀態責任,即無 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二)本件依前揭優勢証據,系爭時地所遺留之狗毛可認定係原告 之父所飼養之狗所遺留(自地下室抽風機飄散至人行道), 原告有可能也是共同養狗致遺留狗毛之違規行為人,所遺留
之狗便,亦「可疑」為原告或其父所養之狗所遺留。縱使原 告並非違規行為人,但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之父)遺留狗毛 ,並「可疑」為遺留狗便之行為人,此時科以非行為人之房 屋所有人(即原告)以狀態責任,即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因以93年12月16日廢字第H00000000號及93年12月16日H 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原告 法定最低額之1,200元罰鍰(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自 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原告徒持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 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