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乙○○(會長)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6251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復著有判例。二、經查,依水利法第4條、第19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 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1項 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前項水權之停止、 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 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水權 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2縣 (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2省(市)以
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可知水源流經2縣(市) 以上者,其水權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水權之停止、撤銷 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係由經濟部按損害 情形核定補償。又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 及第1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授權建設局(科)辦理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 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 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 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 第1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 法人。」、「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輪灌時 ,管理機構對已種植之農田,除依第9條之規定改行非常灌 溉外,必要時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分農田引灌,但對 被停灌而未種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亦知 停止部分農田引灌,係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 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之 。查本件係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 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水利法第19條及臺灣省灌溉事 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以92年1月30日經水字第092026015 50號及農林字第0920030070號公告「桃園及新竹地區92年第 1期作停灌事宜」,其公告事項為:「一、停灌範圍:(詳 如附表)(一)大漢溪流域:桃園農田水利會灌區。(二) 頭前溪流域:新竹農田水利會頭前溪舊港圳以下灌區。二、 停灌範圍內補償原則如下:..三、公告停灌地區,不得要 求供水灌溉。四、停灌區內之農民,應自本年3月10日起至4 月9日止,持..逕向所屬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辦理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五、補償費經查核後據實發給。」準此,本件 停灌補償之核定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之公告內容,足知有權處分(核定)機關為經濟部, 被告即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僅係代辦窗口,而非核定停灌 補償之有權處分機關。
三、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12月2日竹農 水管字第0930005210號函,載以:「..二、旨揭案91年與 92年度1期稻作停灌休耕補償費發放不同,差異部分為補償 方式與標準不同;另追補92年度休耕補償費不足部分,因該 土地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獎勵規定,係依據竹北 市公所現地查核及標準認定辦理。三、檢附91年及92年停灌 休耕公告影本各乙份。」等語。經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 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本件有權為
准駁之機關乃經濟部),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雖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審理,而 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