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20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4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94002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宋詩賢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159-AB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 1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岡山收費站南下處,遭被告所屬 高雄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查獲該車 「下層加裝座椅(可睡覺)」,遂以公高運字第001555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並經被告以原告「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規定,於 94年3月2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所稱擅自 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大客車遭高雄區監理所94年1月20日公高運字第 001555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於下層加裝座椅(可睡覺) ,實為誤解。按,系爭大客車下層空間純為放置旅客行李 之用,並無設置任何可供旅客乘坐之坐椅,地無任何旅客 乘坐於下層之行為,此有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稽查現場 照片可證。上開事實澄清,合先敘明。
⒉上開違規事實認定錯誤,經原告於94年1月30日提呈申復 書澄清事實後,蒙被告還以公道。然卻改以「行李廂設置
臥舖」為違規事實,開處上開處分書,原告除深感冤屈無 奈之外,再度澄清事實於下,陳請鈞院鑒察:
⑴系爭大客車於被舉發當時,確實無任何旅客乘坐於下層 行李廂之情節,除有稽查當時照片可證外,業經上開二 宗公文書確認在案。準此,系爭大客車於當時並無違規 營業之事實,容先確認。
⑵原處分認定系爭大客車於「行李廂設置臥舖」為違規事 實,容有澄清之必要。查系爭大客車現場所放置之「類 似臥舖」之木製活動置物平台,係活動性、可移動性、 可拆卸性、可搬動性之臨時置物設備。其主要目的如下 :
①該活動性置物平台及柔性軟墊,係用於放置較為貴重 之旅客行李,或須妥善防震之精密儀器(如電腦), 或較易毀損之水果、玻璃裝飾品等之保護設備。純為 考量特殊旅客行李之保護設備,絕無供旅客乘坐或睡 覺之用,懇請鈞長明察,以維公道。
②上開「類似臥舖」之木製活動置物平台及柔性軟墊, 係司機事先未告知原告(車主)之個人行為,原告事 先並不知情,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已訓飭立即拆除, 並責令務必悟遵規定,以免誤解。
③縱然系爭大客車於下層行李廂設置有「類似臥舖」之 活動性、臨時性、可拆除性、非供旅客乘坐用、非營 業用之木製平台及柔性軟墊,除為提供放置上開特殊 旅客行李之保護設備外,或許是司機個人於到站「停 車待班時段」臨時休息地方(按,原告並不知情), 藉以補充體力回復精神,在「人道原則」及「確保行 車安全」方面符合「情」及「理」二大原則,懇請鑒 察。
⒊訴願決定指稱:於系爭客車下層行李廂設置活動性、可拆 卸性、臨時性之活動置物平台,係「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實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司機於系爭客車下層行李廂所放置之活動性置 物平台,並非「座椅」也非「臥舖」,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⑵原告並無變更所屬系爭大客車其「全長、全寬、全高」 ,亦即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 之3有關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的基本規定,合先敘明。 ⑶訴願決定爰依上開規定,系爭大客車於93年6月30日前 新領牌照,於93年6月2日辦理定期檢驗,其定期檢驗之 車輛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即大客車若裝設行李廂
者,行李廂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客 運業者擅自於行李廂中加裝座椅或臥舖「載運旅客」, 影響「旅客乘車安全」。經查,系爭大客車並無違反上 開檢驗規格附件6之2的規定,理由如下:
①系爭大客車於行李廂所放置者,並非「座椅」也非「 臥舖」。
②系爭大客車於行李廂內並無乘坐載運旅客之行為,此 乃不爭之事實。
⒋經查,原處分所援引相關違規法源,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車輛檢驗規格附件6之2規定暨交通部89年11月23日交路 89 字第012254號函「研商加強大客車下層行李廂違規裝 設座椅、臥舖及使用之檢驗與取締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 。謹將上開法源之真義及目的,從「論理解釋」之觀點, 陳明於下:
⑴禁止於大客車下層行李廂設置座椅、臥舖及使用,其目 的在追求行車安全、確保旅客安全,殊有必要,原告向 來確實遵守,以保行車安全及旅客安全。
⑵惟查,上開法源所明文之「禁止使用行為」,其目的既 然在確保「行車安全」及「旅客安全」,則其禁止使用 之客體及時段如下:
①禁止使用之「客體」:即禁止於下層行李廂設座椅、 臥舖以供「旅客」使用。亦即禁止有載客營業之行為 。
②禁止使用之「時段」:即禁止大客車於行駛營運時段 內使用。有無禁止在停車休息時段內使用,尚有爭執 。然從務實觀點而言,似無禁止之必要。
⑶上開法源從「論理解釋」上之結果,既然禁止使用之客 體限於載客行為、禁止使用之時段限於大客車行駛營運 時段內。準此,系爭大客車於上開行駛營運時段內,於 下層行李廂內並無任何載客營業行為,已為前開2宗公 文書所確認在案,當無違反上開法源之情節,則原處分 所援以處分之事實即有錯誤,並有處分違背法令之嫌, 懇請鈞院明察撤銷。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在事實認定上及法律適用上,確有違誤 之處,損及原告權益至為重大,懇請鈞院兼顧以下情理原 則,將上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以符保障原告權益: ⑴請求兼顧「並無載客」之從寬原則:
查系爭大客車於被舉發當時,於下層行李廂內,並無任 何旅客乘坐之事實,即並無違規載客營業行為,對於旅 客行車安全並無因果關聯,宜從寬解釋與上開法源並無
違反情節。
⑵請求兼顧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之原則。
按任何法規立法目的在於追求教育、輔導、改善並非以 處罰為主要目的,原告所屬上開客車在實質上並無違反 上開法源之情節,宜從寬認定,不宜從嚴處罰,以待行 政程序法第9條立法精神及法規教育原則。
③請求兼顧「人道原則」:
查系爭大客車被舉發於下層行李廂內設置「類似臥舖」 之木製活動平台及柔性軟墊,主要在放置特殊旅客行李 之防震、防碎等保護裝置。另外,或許是司機個人於到 站停車休息待班時段內之臨時藉以休息(原告並不知情 )。其目的在於補充司機體力回復精神,在人道考量上 ,司機此一個人臨時權宜性措施,尚難苛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0 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9條第5款:「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 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 規定˙˙˙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及第137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 規定舉發。」;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 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 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第39 條之1第1項第17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 ˙十七、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 ,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附件 6第10點:「˙˙˙二、行李廂不得裝置座椅˙˙˙。」 及附件6之2第11點:「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 規格規定˙˙˙十一、行李箱(若裝設者),應符合下列 規定:˙˙˙(二)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 ⒉查系爭車輛於93年6月30日前新領牌照,93年6月2日辦理 定期檢驗,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定期檢驗 之車輛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亦即大客車若裝設行李
箱者,行李箱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又此項立法意旨,乃 係為避免客運業者擅自於行李箱中加裝座椅或臥舖載運旅 客,影響旅客乘車安全,是以所謂「大客車行李箱不得設 置座椅或臥舖」,應係指裝設、置放座椅或臥舖而言,是 不論係固定裝設、活動置放之座椅或臥舖,均應屬違規設 置座椅或臥舖、變更車輛規格之範疇,先予敘明。依據違 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於行李箱設置臥舖 ,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中先 稱係基於「人道原則」提供臥舖給予司機充分休息,卻又 辯稱類似臥舖之活動平台與軟墊係屬司機個人行為,似有 前後矛盾之處。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應洵無誤。 ⒊綜前論陳,原告之各項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訴外人宋詩賢駕駛系爭大客車,於94年1 月20日行經國道1號岡山收費站南下處,遭查獲該車下層行 李廂加裝有如原處分卷所附照片所示之設備,並有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及汽車車籍查詢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 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五、不得 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核以上規 定,係由母法授權,且未與母法牴觸,得資適用,是本件之 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 款所稱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21款:「汽 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十一、大客 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 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第39條之1第1項第17款:「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十七、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 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 規定。」附件6第10點:「二、行李廂不得裝置座椅。」及 附件6之2第11點:「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 規定:十一、行李廂(若裝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不得設置座椅或臥舖。」核以上規定,已就大客車車身各 部規格為規定,大客車如有違反之情事,即屬擅自變更車輛 規格。
㈡查依原處分卷現場查獲照片第2張所示,該行李廂裝置有床 座、床墊、被子及布幔,被告認定該設備為臥舖,核與社會 通念相合,至原告主張該設備非供乘客使用一節,按關於汽 車運輸業之各項管理乃至於其他各領域之行政管理措施,主 管機關不可能派員隨時隨地隨車檢查並紀錄,再來具體認定 某一行為或某一設備是否果真實際違害行車安全或乘客安全 ,唯有透過各項客觀行為規範與規格之制定,避免可能危險 之發生,此猶如交通號誌之設置,在規範何時何方向之汽車 可以行駛,何方向之汽車不可以行駛,以追求道路交通安全 ,因此闖紅燈者就應受罰,不能以並無來往車輛或行人為由 即得以卸責,更不得以司機已經很累了,基於「人道考量」 讓司機可以早點回家為由卸責,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㈢此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明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 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系爭加裝 如原處分卷所附照片所示之設備,體積龐大,縱係司機所私 自裝設,原告於發車前亦應確實檢查並予糾正,以盡其管理 之責,原告違反其應負之管理義務,依法自應受罰。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依 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所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 所稱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處以最低度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五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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