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614號
TPBA,94,簡,61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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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台內訴字第093000900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腦中風於93年5 月3 日(被告收 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依據寶建醫 院93年4 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經綜 合審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發給殘 廢給付840 日,惟查原告前已於90年4 月17日因退化性腰椎 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審定成殘,領取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 項第9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280 日在 案,乃以93年5 月19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第3 等級,計840 日,惟扣除原領第145 項第9 等級殘廢 給付280 日,實際發給56日計190,400 元,另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93年4 月16日起逕予退保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3年10月20日農監審字第10845 號審定書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腦中風於93年4 月16日經寶建醫院出具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殘廢部位為肢障,經被告核定



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殘廢給付840 日, 核與90年3 月28日因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 鬆申請殘廢給付,經核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9 等級殘廢發給殘廢給付280 日,二者係屬不同時期、不同 傷病所致身體不同部位之殘障,被告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 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舊殘之殘廢給付,方符合上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37條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 殘而言。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關於後開核定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 給付95,200元及自93年5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0年3 月28日已因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併 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致右下肢肌力減退至3 -4 分申請殘廢 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5 項第9 等級,核發殘廢給付280 日計95,200元在 案,嗣原告於93年5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腦中風致右 側肢體肌力減退至4 分申請殘廢給付,其審定成殘之日期雖 有差異,惟其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確係同時遺存右 側肢體障害,且均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狀態,依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 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情況定其等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 另計殘廢等級,被告爰綜合審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 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840 日,扣除前已領取第14 5 項第9 等級殘廢給付280 日,實發560 日計190,400 元, 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 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 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37條規 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 ,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 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 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 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 期之當日24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 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 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六、原告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90年4 月17日因退 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其右下肢肌力減退 至3 -4 分,經於90年3 月23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 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5 項第9 等級,發給 殘廢給付280 日,計95,200元在案,嗣以其因腦中風於93年 5 月3 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 殘廢給付申請書兼核定通知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此次所患腦中風所造成之肢 障殘廢,被告於核定殘廢給付時是否應扣除前次退化性腰椎 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所造成之局部肢障殘廢部分?七、經查:
㈠觀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知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1 等級1,200 日為上限。 且同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 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障害,並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 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立 法精神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 體遺存二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 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
㈡據寶建醫院93年4 月16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診斷書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腦中風,診斷殘廢 部位為肢障,殘廢詳況為意識、認知、呼吸、攝食、臥床及 言語狀態皆正常,左側肢體肌力達5 分(正常為5 分)、右 側肢體肌力達4 分,需扶杖行走(四腳杖),不能從事農作 但可從事家內工作」等語。參以原告所患退化性腰椎關節炎 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致右下肢肌力減退至3 -4 分,前於 90年3 月23日審定成殘;此次所患腦中風致右側肢體肌力減 退至4 分,於93年4 月16日審定成殘,其前後審定成殘之日



期雖有差異,惟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確係同時遺存 右側肢體障害,且均影響其人體之日常生活及社會生活狀態 。依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情況定其等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 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是堪認原告之此次殘廢程度符合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840日。 ㈢揆之前揭關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之說明,自應扣 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 核定之給付日數,即扣除前已領取第145 項第9 等級殘廢給 付280 日,實應發給560 日。原告主張:其所患腦中風與退 化性腰椎關節炎併脊髓骨狹窄骨質疏鬆,係屬不同時期不同 傷病,所導致身體不同之部位之殘廢,被告給付新殘時不應 扣除原來舊殘之給付云云,有所誤解,要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3 等級,計840 日,惟扣除原領第14 5 項第9 等級殘廢給付280 日,實際發給56日計190,400 元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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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