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16號
TYDM,91,訴,1016,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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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七三號三樓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承攬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號一樓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 司),所興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巷七十三弄二衖路段「綠森堡歐式 透天別墅」(下稱綠森堡)之粉刷工程。丁○○本應注意雇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 高度之樓梯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處施 工工地樓層高度達三公尺之各層樓梯間設置護欄或護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 備,亦未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公司所提供之安全帽,致勞工陳聰松(起訴書誤載為 陳聰明)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該處B棟第十戶從四樓以倒退 方式往三樓方向清理建築物廢棄物,在倒退至離三樓樓板第六個階梯時,不慎踩 空,因無適當之護欄阻擋,直接墜落於三樓樓地板,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 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丁○○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先將陳聰松送醫,並至桃園縣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向警員李志鵬報案,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自首、陳聰松之子丙○○及配偶陳貴卿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被害人陳聰松受僱於其所經營之建昕工程行,並於右揭時間 ,受其指示至綠森堡從事粉刷工程,於清理廢棄物時,自上開位置之樓梯處掉落 地面,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直承不諱,並坦承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經查:被害人陳聰松事故當時,係在樓層總高度三公尺之樓梯間工作,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踩空墜落至三樓地板受傷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證 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殆無疑義。又依現場 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害人陳聰松從事工作之樓梯間,確實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 必要安全措施。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 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央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雇主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 有墜落之虞,不僅須設置上開設備,並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被告丁○○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為現場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為被告丁○○所自 承,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為被害人陳聰松之雇 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提供該護欄或護蓋設備,並無礙於本項工程之進行,竟疏未注意設置護 欄或護蓋等必要設備,以避免勞工在樓梯間作業踩空跌落時,直接落地之危險, 且未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帽,致被害人陳聰松由第四樓往下至第三樓樓梯間作 業,失足由距第三樓樓地板往上之第六層階梯墜落時,因沒有護欄或護蓋之適當 設施,攔阻其直接墜落,加上沒有使用安全帽,以致頭部撞擊地面時,亦無適當 之保護,因而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丁○○就被害人陳聰松之死亡,確有過失甚明。而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定 被害人站在樓梯上,倒退欲往下踩梯級時,因踩空,以至頭往後仰跌落至三樓樓 板,頭先著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 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警覺性不夠為間接之原因,此有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稽。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雖未提及護欄或護蓋部分,但查,本件被 害人雖係在距三樓樓地板往上第六層階梯墜落,當時距三樓樓地板雖僅一公二左 右之高度,惟被害人作業處所之樓層總高度為三公尺,換言之,在最高之階梯高 度可達三公尺,在此場所作業之勞工,均有墜落之虞,因此,身為雇主之被告丁 ○○仍應於樓梯間施設護欄或護蓋以維護安全。末查,被害人陳聰松確因上述原 因死亡,因此,被告丁○○之上述過失與被害人陳聰松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雇用勞工即被害人陳聰松從事粉刷工作, 已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 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而主動 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向警員李志鵬報案,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接受本 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三本公司所施作之綠森堡之現場工地主任,應具 體告知被告丁○○有關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陳聰松 於右述時、地墜落,致生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對必要 安全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 有上開設置作為義務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有明定。因此,如事業輾轉由他人承攬時,應以實際從事 工作之最終承攬人為法定之雇主,至於業主因未從事事業工作,依同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僅負有對於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前告知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三本公司之工地主 任,有維護現場工地施作安全之責任,而死者陳聰松丁○○所雇用之工人,並 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勞 北檢營字第一一二五三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對 於右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導致被害人陳聰松自樓梯墜後死亡之事實,直承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辯稱:伊雖為三本公司之工地主任, 但該粉刷工程已由建昕工程行即被告丁○○承攬,應由承攬人負責勞工安全衛生 法上之雇主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甲○○固為三本公司之工地主任,但三本公 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綠森堡工地之粉刷工程交由被告丁○○經營之建昕工程 行承攬,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陳聰松係受僱於丁○○,從事粉刷之 工人,並非受雇於三本公司。而依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 第一項約定:「承包人應派員住場主持施工及負責現場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營 造工程綜合損失險、附加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費用由乙方(即建昕 工程行)支付。」,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應由 建昕工程行負責,身為三本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甲○○僅負有告知義務,並不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甚明。而三本公司在發包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前告知被告丁○○應採之相關措施一節,亦據被告丁○ ○於偵查時供明在案(參偵卷第十一頁),殆無疑義。三本公司上開義務之違反 ,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固應受行政上罰鍰之處分,惟此一義務之違反 與被害人陳聰松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就本件死亡災 害之發生,難認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甲○○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晏 鵬
法 官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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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