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008號
TPBA,94,簡,1008,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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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08號
原   告 錠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40025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林錫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被告 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8日固在中國時報D7版刊載「SOLO瘦身魔力,45天保證瘦 15 公 斤,2005年度減肥三冠王…江宏恩暴減13公斤…王美 雪狂減13.8公斤…0809–008 –988 …」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然廣告中從無提及任何食品之訊息,而消費者亦無法 自廣告內容中推知原告所販售者為食品,自不受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拘束。實則原告所為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概念, 排除傳統服用健康食品,而不注重運動之錯誤概念,教導消 費者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 法,令體重過重者之體重上昇獲得緩解或下降,並非服用原 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況系 爭廣告中並未提到「SOLO五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有藥 性療效之字詞,消費者當不會因系爭廣告之宣傳,向原告指 名購買SOLO五日勁美膠囊,因而不能以事後之訪談結果,倒 推系爭廣告內容係販售SOLO五日勁美膠囊。⑵原告代理人鄧 碧琴雖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中,自承原告販售SOLO五日勁 美膠囊,但其所述內容係指原告為配合消費者接受原告減肥 計畫時所附帶之產品,消費者可決定是否接受並購買該產品 ,以配合原告減肥方法,原告並無在系爭廣告中宣傳或推薦 SOLO五日勁美膠囊該產品,與一般直接在廣告中提及產品而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例,不能相提並論。⑶又行政院衛生 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執行違規食 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應落實一行為一處罰,併案處罰應秉持 公正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目的。所謂



一行為一處罰,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 ,否則行為人未受處罰之前,現行法未設置審核廣告之機關 ,在未設置審核廣告機關又未受處分機關之警告或處分前, 行為人何以知悉其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抑有進 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該函釋並非法律,又未依 據法律授權,以之加重原告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⑷再 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範內容,充斥諸多不確定法律 概念,例如「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 能」等字語,對於廣告主而言實難以掌握,因此廣告主對於 所刊登之廣告在未受任何處分或警告之前,當然係自信合法 而繼續刊登廣告,對於嗣後接獲多張之罰鍰處分而言,係可 歸責於行政機關怠惰,竟將之加諸於行為人,成為行為人之 負擔(罰鍰),實有違信賴原則,是本件被告機關所為94 年4 月27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40026260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 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減肥、瘦身之廣告宣傳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 402395號函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或醫藥效能之 認定表」之「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部分揭示「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減肥。瘦身…」等語明確,並函知各地衛生 局、食品相關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組織,並登載於行政院衛 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供公眾閱覽。從而,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所禁制, 而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涉及誇張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僅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 權,為執行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必要,依法所公告 ,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於94年3 月18日中國時報D7 版 刊載販售「SOLO瘦身魔力」廣告,廣告內容記載:「SOLO 瘦身魔力,45天保證瘦15公斤」,「CCBA燃脂王─來自神秘 亞熱帶叢林的CCBA,比一般同類含有更大量豐富的HCA …」 、「C.M.Y 穿壁王─最新奈米破壁技術,酵母鉻可以幫助胰



島素作用…」、「F.D.E.純菁王─2004年5 月古代宮廷后妃 的纖體秘方,終於獨步的F.D.E 冷凍萃取技術…讓有用物質 能百分之百純化,將植物的精華完整保鮮,更能將頂極成份 融合…可使人體吸收高達100 倍以上…」等語,並請藝人王 美雪於上開廣告代言一節,有系爭廣告附行政院衛生署錠鋐 有限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訴願卷第28、29頁可參,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此雖另主張:① 本件系爭廣告未提及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亦無法自廣告 內容中推知原告所販售者為食品,②系爭廣告中並未提到「 SOLO五日勁美膠囊」可以減肥或具有藥性療效之字詞,亦未 宣傳或推薦SOLO五日勁美膠囊產品,SOLO五日勁美膠囊係配 合消費者接受原告減肥計畫時所附帶之產品,消費者可決定 是否接受並購買該產品,原告所為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 概念,教導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 運動方法,並非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產品 云云。然查:
1、HCA(Hydroxy Citric Acid)係萃取自原產於南亞印度的熱帶 果實Garcinia Cambogia (藤黃果),藤黃果HCA 的作用原 理,就是在人體的葡萄糖轉為脂肪時,抑制其中一個ATP Citrate lyase 的酵素,使脂肪酸無法合成,並且抑制糖解 (glycolysis) 作用的進行,減少體內能量的吸收。又單純 以HCA 減少熱量吸收,效果不顯注,通常產品會搭配一些具 有燃脂效果的L-carnitine 與提高胰島素利用度的chromium 元素 (鉻), 在國外銷售的減肥產品, 多是這種三合一產品 ,HCA 及酵母鉻均屬食品等情,有崴達健康網站「藤黃果的 減肥效果」及「新一代減肥產品」、「營養師葉玟伶著藤黃 果的作用原理」等文、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之五日勁美膠囊配 方審查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廣告以過半篇幅揭示原告產品 :①富含「HCA 」、②所含「酵母鉻」具奈米破壁效果、③ 該產品以冷凍萃取技術,讓有用物質能百分之百純化,「植 物」精華完整保鮮,使人體吸收高達100 倍以上④「SOLO 瘦身魔力,45天保證瘦15公斤」「精準達到減重之目的」、 「45天63公斤馬上掉到49公斤」等等,凡此均在就系爭廣告 產品所含食品成分、製造技術及該產品可快速減肥等項予以 宣傳,是系爭廣告所指之產品為減肥食品甚明,原告主張系 爭廣告未提及任何食品訊息,消費者無法自廣告內容推知原 告所販售者為食品云云,並無可採。
2、次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廣告宣傳及販售者為5 日 勁美膠囊食品一節,業據原告代理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於 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承稱:「SOLO廣告確為本公司委請廣



告公關公司製作刊載…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 日勁美膠囊 』,屬性為食品,經衛生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 為食品。」等語無訛,洵堪認定。而上情徵諸:①系爭廣告 引述藝人王美雪稱「…全身總共少了14公斤左右!好可怕的 速度…它只是『小小的一粒』…」等語,其所稱具快速減重 效果「小小的一粒」產品,核與原告代理人所稱五日勁美膠 囊食品之膠囊顆粒形狀相符;②「五日勁美膠囊」主要成份 為藤黃果萃取物、酵母鉻,亦與系爭廣告所表彰之產品成份 :藤黃果萃取物HCA 、酵母鉻相合等情益明。原告主張系爭 廣告並非販賣減肥食品(即五日勁美膠囊)云云,核無足採 。至於本件系爭廣告中雖無「5 日勁美膠囊」一詞之記載, 惟該廣告依記載內容既可得知業者販售者為含HCA 、酵母鉻 成分之減肥食品,並載明服務電話為0809–008 –988 ,以 供消費者查詢購買,即與法定構成要件相符,而具可罰性, 至於產品究以「5 日勁美膠囊」或其他品名稱之,要非所問 ;是原告執系爭廣告中並未宣傳或推薦SOLO五日勁美膠囊, 消費不會因而向原告指名購買SOLO五日勁美膠囊產品云云圖 免其責,並無可採。
3、次按減少體重單純以藤黃果HCA食品減少熱量吸收,效果並 不顯注,又HCA 是一種天然提取物,效果溫和,在國外一合 理的減重療程應該是一個月內不超過1-2 公斤,太過劇烈的 減重可能因為荷爾蒙在短期內急速改變濃度與作用,會發生 副作用(卷附營養師葉玟伶著藤黃果的作用原理一文參照) 。據此,以藤黃果HCA 食品減少體內能量吸收以控制體重, 效果既屬緩慢,而本件原告販售以藤黃果HCA 為主要成份之 「5 日勁美膠囊」食品,卻以「SOLO瘦身魔力」、「45 天保證瘦15公斤」、「酵母鉻…精準達到減重之目的。」、 「45天,就像搭自由落體一樣,咻!63公斤馬上掉到49公斤 」等語標榜身體外觀之迅速改變,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 廣告食品(即五日勁美膠囊),即可在短時間內達到強大瘦 身減肥效果,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事。從而,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情事,進而以同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4、又本件通觀系爭廣告內容可知,該廣告以過半篇幅就原告產 品(即五日勁美膠囊)成分(HCA、酵母鉻)及製造技術( 冷凍萃取技術)予以宣傳,所餘篇幅則以藝人王美雪減重前 情狀之表達及使用系爭廣告產品成效之描述,並無其他減肥 方法之記載,尤與原告所稱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等 減肥計畫無涉。況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瘦身 美容業(指以食品、用具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



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及措施等非醫療行為而言)一事, 有卷附錠鋐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等件足憑,衡諸常情,原告 守法營利猶恐不及,焉有甘冒不法刊登巨幅廣告,宣傳其依 法不得經營之瘦身美容業務(減肥計畫規劃、教導消費者如 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方法等) 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為係給予消費者正確之減肥 概念,教導如何保持曲線及苗條身材,注重健康飲食及正確 運動方法,並非服用原告所販售之食品、食品添加物等產品 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原告與中國時報報社訂立廣告登載契約,雙方因 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生法律之效果,原告所為該行為於法律上 可被單獨評價,與原告及其他平面媒體業者訂立之廣告登載 契約分屬二事,二者於法律上無從評價為同一行為,據此, 被告就原告94年3 月18日在中國時報D7版刊載系爭廣告之行 為裁罰,與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 59號函釋之一行為一處罰原則並無違背。況被告對原告上開 行為,僅科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3 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額度最低度罰鍰3 萬元,顯已對原告所 為之情狀予以衡量,難謂為不當。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一行為 一處罰原則,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云 云,尚嫌乏據。另本件原處分非以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59號函釋為裁罰依據,原告主張: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 第0890014159號函釋為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應屬誤 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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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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