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台南市○區○○里○鄰○○街二九巷十五 號,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連結系統查詢作業結果各乙件在卷可稽。又依自訴狀所 指,被告係於為自訴人所提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請 求依據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借貸契約書上偽造案外人高玉華之簽名及印章,惟 依該事件案卷中第三十頁自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載:「原告)即 自訴人)曾於被告乙○○借貸之前,即要求伊並會同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當面親 簽借貸契約書、本票並蓋用印章;惟被告乙○○指稱連帶保證人高玉華為其胞姊 ,齊名下自又房屋乙棟,堪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只因居住台南,不便南來北往, 然被告又稱伊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被告借隔日)出國,要求原告於同年五 月七日前將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一併以快遞郵季台南予伊,伊即會同其胞姊高玉華 將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親自簽名、蓋用印章畢,併同其胞姊身份證影本、房屋土地 登記謄本,郵寄予原告收執,並再度表明,該借貸契約書。本票確伊及其胞姊親 簽、用印無訛... 」等語,此有該準備書狀影本乙件附卷足稽,是被告之犯罪地 亦顯係在台南市無疑。故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與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 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二、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