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93號
TPBA,93,訴更一,193,2006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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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3號
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
               
代 表 人 胡鎮埔(司令)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乙○○
      丙○○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參 加 人 戊○○○等66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戊○○
○等66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等66人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民國(下同)91年1月 18日傑篤字第0313號函請求被告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7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 前原分屬桃園縣龍潭鄉○○○段27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 段2地號、九座寮段493至496及49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因 原告無法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被告乃以91 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原告礙難辦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2年3月4日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6 月24日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被告應囑託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及訴訟費用



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若為如原 告聲明所示之判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 第三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該第三 人即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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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