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30號
原 告 王遯山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王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丑○○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卯○○
巳○○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貴立(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寅○
辰○○
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3年9
月22日院台訴字第0930089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輔助參加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轄空軍航行管制大隊為 1956軍協(以下簡稱56軍協)新建營房工程,層經行政院以 民國(下同)45年4 月11日台45內字第1804號令核准徵收台 北市○○○路○ 段龍安坡段112 、126 地號土地0.4129甲( 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48 、849 、849-1 、
849-2 、850 地號),交由台北市政府以45年6 月11日(45 )北市地用字第19010 號公告。嗣56軍協營房工程,因美軍 顧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其徵收土地改作為1957軍協(以 下簡稱57軍協)督察台工程用地 (47年10月5 日開工,並於 同年12月20日完工)。46 年9 月6 日因當時任職國防部第4 廳廳長之案外人周祖達假國防部名義,發文令輔助參加人撥 交前揭已徵收土地中之300坪,周祖達復於47年5月間,假國 防部名義發文輔助參加人令再增撥前揭已徵收土地中之200 坪,輔助參加人雖均函覆將依令辦理,但尚未實際撥交。國 防部總務局並於47年9月27日發給周祖達「安東街」之居住 証一張,周祖達眷舍(47年12月底開工、詳細日期不明)無 權占用前揭徵收土地中之一部分,47年12月20日督察台工程 完工,輔助參加人質疑國防部所要求撥用之土地上蓋有眷舍 ,與徵收目的不同,故拒絕撥交土地予國防部,直至60年4 月,系爭被徵收土地方改為眷舍使用至今。
二、祭祀公業王遯山管理人代表王明雄先生於89年5 月10日申請 撤銷徵收本案土地,主張本案原徵收計畫為空軍航管大隊奉 准興建56軍協營房工程,而於徵收後始終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一方面擅自改由不同單位及不同年度預算之工程使用,另 一方面更同時將多餘土地分兩次共431 坪撥交國防部興建周 祖達少將之眷舍等理由,並檢具軍方內部相關公文影本佐證 資料,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5 月22日邀集軍方有關 單位赴現場會勘,現場為和平東路2 段175 巷5 弄18號建物 等軍方眷舍使用中。關於本案用地是否於徵收後未依計畫使 用即撥交部分土地作為周祖達眷舍等疑義,及本案徵收土地 奉准興建56年軍協營房工程,嗣後調整使用變更為57年軍協 (督察台)營房工程使用,是否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 及用途等疑義,前經臺北市政府請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 空軍總司令部查明,並依據軍方說明審酌後,認為本案未符 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乃以90年12 月4 日府地四字第09016870700 號函復原告,惟其不服,復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 」,並以92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86號函復原告, 其又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93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 09300893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案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坐落台北市○○○段112 、126 地號(重測後為 台北市○○區○○段2 小段848 、849 、849-1 、849-2 、 850 地號)土地,於45年4 月11日以台45內字第1804號令所 為之徵收處分,應予撤銷,將土地發還原告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坐落台北市○○○段112 、126 地號(重測後為 台北市○○區○○段2 小段848 、849 、849-1 、849-2 、 850 地號)土地,於45年4 月11日以台45內字第1804號令所 為之徵收處分,就其中違法撥用興建眷舍之431 坪土地部分 ,應予撤銷,將土地發還原告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 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 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2 、公告徵 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 發者。3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 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4 、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 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 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所明定。顯見土地徵 收業務相關機關在「原徵收土地未按核准計畫使用」、或「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時」,或「興辦事業 改變,計畫經註銷者」等公益目的已不再存在之情況時,自 負有撤銷原徵收處分之職務上義務。
(二)本件依卷附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於46年8 月18日之內 部簽呈稿所稱:「...2 、航管中心工作房工程,因美顧 問建議決定改建松山南機場,適57軍協督察台營房工程.. .國防部認為甚不適合,奉令改用龍安坡土地,辦理有案。 3 、...今使用龍安坡土地尚多餘0.0887甲,擬以國防部
正式令文飭本部撥出該項多餘土地,位置如附圖。」;核與 卷附國防部於46 年9月6日(46)樑松字第4888號函稱:「2 、查龍安坡土地面積較大,建築督察台工程尚有多餘,希即 劃撥300 坪交本部使用。」等語,暨空軍總司令部於46年10 月2 日之簽稿所指:「1 、9 月6 日樑松4888號令,為督察 台工程使用龍安坡原航管大隊徵地面積內,飭劃撥300 坪交 鈞部使用一事奉悉。...本部自當遵令劃撥300 坪供用」 云云,對照3 函內容以觀,顯然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因空軍 總部計劃變更,空軍航管大隊不但未興建航管中心,並改交 由空軍通信聯隊興建57軍協督察台工程使用,且多出0.0887 甲,因而能再撥已無使用必要之300 坪(嗣追加至431 坪) ,供國防部之其他工程使用,應屬事實,則原告主張空軍總 部有未依原核准計劃使用土地等情事,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撤銷徵收處分,於法已非無據。
(三)無論係56軍協工程,抑或係57軍協工程(性質上均非軍眷工 程),衡情顯都不需利用範圍廣達0.4129甲(約1200坪)面 積之土地,否則空軍總部嗣焉能在同年8 、9 月間,又提撥 其中431 坪(原提供300 坪後又追加至431 坪),供國防部 興建眷舍之用?由此益證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因空軍總部計 畫變更,航管中心另改建於松山南機場,致原徵收土地於改 由57軍協督察台工程使用,猶多出431 坪空置土地,引起國 防部覬覦,藉以違法興建與原核准計畫完全不符之眷舍;是 本件土地利用縱就是否僅屬「事業內部設計變更」之點不論 ,退步言之,惟單就上開431 坪眷舍土地之部分,既變更原 徵收計畫致一部土地無使用必要,則依首揭法條第5 款規定 ,被告即有依法撤銷徵收之義務甚明,就此,原處分僅以「 係屬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一語帶過,置上開法條規定,暨系 爭土地係於49年2 月13日始移轉產權登記等項事實於不顧, 於法亦難謂當。
(四)假設國防部46年11月14日 (46) 樑松字第6250號函所指「原 56軍協工程,已於46年7 月份完工」之情屬實,則與該工程 不能同時併存之空軍通信聯隊57軍協督察台工程,究於何時 開始規劃興建?又於何時完工?何時啟用等項,即有詳查之 必要;另依上開空軍總部46年8 月18日之簽稿所示,空軍航 管大隊之56軍協工程,既因美軍顧問之建議,嗣已改建於松 山南機場,該工程計劃似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即已變更地 點,基地並改撥交由空軍通信聯隊作為57軍協督察台工程之 用(因無重復興建之必要),則國防部上開(46) 樑松字第 6250號函示所謂「7 月份已完工」之工程,究何所指?即非 無疑。原處分未詳加調查,即遽予援用,亦未說明其理由,
其採證不惟不合經驗法則,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尤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處。
(五)又軍協營房工程,係屬國防事業,依法固得徵收民地,惟眷 舍工程,則顯非國防事業,自不在原核准徵收之計劃內甚明 。依卷附空軍總司令部48年6 月1 日簽呈之內容指稱:「. ..2 、本案本部於5 月7 日以(48) 充意發字第1489號呈 ,略以本案先後奉令指撥土地興建之房屋,並非營房乃係眷 舍,按規定軍協營房工程,可徵收民地,建築眷舍因非國防 事業,則不能徵收民地,現因鈞部所建之眷舍與規定之不合 ,恐失信於民,全部所佔土地,本部實難遵撥,擬請遷讓. ..」等語,另參以卷附國防部 (48) 援擬局字第214 號函 示:「...3 、復查上項宿舍已建造完竣請仍遵前令辦理 」云云,兩者對照以觀,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空軍總 部確有未依原核准徵收計劃,讓國防部不法興建眷舍,致引 發內部檢討,要求搬遷等情事;核與原告所述各節適相符合 ,則本件縱不能全部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至少就該眷 舍基地之431 坪明顯違法部分應予撤銷,依法尤非無據。原 處分及原決定就此項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何以不足採, 均未詳予勾稽,說明其理由,亦未予原告適當說明之機會, 即遞為駁回之處分,亦嫌率斷。
(六)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理由:㈠周祖 達上開房屋之基地,確係空軍總部於45年6 月間徵收而來, 徵收時上開土地並無地上物;46年間撥交周祖達自費建屋, 周祖達乃於47年間出資僱請信益建築無限公司分2 次興建20 2.56平方公尺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空軍總部總務處80 年7 月18日 (80) 權孜字第1592號及80年9 月2 日 (80) 權 孜字第1946號簡便行文表、信益公司與周祖達所訂工程契約 、估價單、工程藍圖、永立建築事務所所繪新建房屋案內圖 、及信益公司負責人許長庚之證言可稽,堪信為真實。㈡又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規範之對象,係以79年 12月7 日後列管有案之眷舍為限,周祖達所建之眷舍係47年 間所建,故無案可稽;亦有空軍總部總務處80年7 月18日(8 0)權孜字第1592號函文及空軍總部政戰部80年11月6日(80) 楷協字第5326號簡便行文表等件附卷可按;具見,周祖達所 建房屋於47年間確已建築完竣,並核發居住證在案,當時亦 未適用上開辦法列管。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本件徵收土地已 依徵收計劃使用,58年間始變更為將官宿舍;周祖達宿舍之 位置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與事實大相逕庭。
(七)依國防部93年決字第024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載「... 次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係空軍總司令部為建築督察台工程
之用地,周君於46年至47年間,時任國防部第4 廳廳長之職 務,先後於46年9 月6 日、47年5 月23日,以(46)樑松字 第4888號及(47)列煌字第2166號部令命空軍總司令部撥交 部分土地,由國防部撥款建築高級長官營舍,有當時國防部 第四廳會簽意見及周君自書報告等影本資料附卷可參... 」;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空總督察台工程興建前,周祖達即 於46年至47年間,利用職權命徵地機關之空軍總司令部撥交 部分系爭土地(即431坪)興建其眷舍居住等情,均有當時 公文及周祖達自書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原告所指已非無稽。(八)又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內政部90年3 月2 日台 (90) 內地 字第9068460號函示意旨,暨該部89年12月1 日台(89)內地 字第8970905號函示意旨,應自構成撤銷之作業規定訂頒之 日起算,故本件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
(九)就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之使用情形部分:惟卷附土地核准徵收 計畫書及計劃圖既已明載共興建油機房、航管工作室、官兵 宿舍等6 棟,顯示本案土地原徵收之「目的」、「用途」係 作為空軍航管大隊航管中心使用,執行空軍航行管制任務, 該「營舍」係為執行上述任務需求而興建,此與「督察台」 係作為通信聯絡使用之「目的」、「用途」顯有不同甚明。 參加人以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之判例見解,執為兩者均屬國 防設備,未違法使用之依據,尚非的論。
(十)查依空軍總司令部46年10月2 日 (46) 存裏發字第3544號呈 文所示:「1 、9 月6 日 (46) 樑松字第4888號令為督察台 工程使用龍安坡航管大隊徵地面積內飭劃撥300 坪交 鈞部 使用一案奉悉。2 、...本部自當遵令劃撥300 坪供用」 , 己見確有撥交情事;復依國防部46年10月4 日(46)樑松 字第5552號令函所示:「1 、(46) 存裏發字第3544號呈悉 。2 、貴總部督察台龍安坡用地所撥本部300 坪由本部總務 局定期會同派員實地劃撥使用」云云,益足見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空軍總部確曾奉國防部46年9 月6 日(46)樑松字第48 88號令,於46年10月2 日同意將系爭徵收土地中300 坪撥交 國防部使用無疑。參加人所辯,已不足採。
(十 一)矧 另依空軍總司令部48年指奉國防部 (48) 敬政發265 號令,參謀總長於48年5 月26日第75次參謀協調會報指示事 項交辦案件分辦通知單,即於同年6 月10日以 (48) 充意發 字第1867號呈報國防部,於檢討本件土地使用情形時,亦已 明確說明部份土地撥交國防部興建眷舍使用,第1 次係奉國 防部 (46) 樑松字4888號令,於46年10月2 日以 (4 6)存裏 發字第3544號呈文,撥交300 坪土地供用,並於47年5 月6 日第2 次奉國防部 (47) 烈煌字第2166號令及 (4 7)烈煌字
第2478號令,飭空軍總部再增撥200 坪土地供國防部使用, 「惟該項增撥之土地,在尚未增撥之前,即已興建房屋,該 地所建房屋,並非營房(宿舍),乃係眷舍,按規定軍協營 房工程,始可徵收民地,建築眷舍,不能徵地,本案所建房 屋,似與規定不合」云云。顯見系爭徵收土地確曾撥交國防 部,違法興建眷舍使用,實至為明確毋庸置辯,此於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予肯認外,即依參 加人於80年9 月2 日之 (80) 權孜字第1946號簡便行文表觀 之,尤屬明確。
(十 二)參加人所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7年11月4 日(47)北市建 字第10770 號函稱:「依該函內容可知周祖達非法興建眷舍 係在本軍完成督察台營房工之後」云云,惟該函:「㈠係於 47年4 月15日即申請,而於11月始函復。㈡地址為17 1巷而 非145 巷。㈢係興建兩幢長官宿舍,而非1 棟。㈣副本係抄 送安東街派出所」,從以上4 項觀之,該函所示與本件爭點 ,似無關連之處,其主張應不足採。
(十 三)末按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係民主法治國家重要之責任 ,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亦規定甚明。國 家為興辦公用事業固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必需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513 、534 號解釋參照);蓋 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甚大,須嚴予管制之故,是土地 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程序、徵收計劃有 詳細的規定,對於土地徵收後,有未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 ,同時亦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 ,以為事後之監督;從而,若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後,未依 核准計劃使用,不論其係變更目的或變更用途,或僅為部分 之使用者,自均屬未依核准計劃使用;而得為撤銷徵收之原 因。本件系爭土地因國防部及空軍總部之濫權撥用,違法興 建與原徵收計劃不符之督察台工程,及高級幹部眷舍致生爭 訟,無論係何者,顯均已逾越原徵收之目的及用途,對政府 公信力及原告財產權之保障,已造成損害;尤以後者該高級 幹部眷舍之興建部分,更有明顯違法失職之處。(十 四)綜上,本件土地徵收後,確有因計劃變更,致航管中心 改建松山南機場,原徵收土地另移他用,猶多出431 坪,遭 國防部覬覦,於興建督察台前,即先命空軍總部違法撥用, 興建周祖達眷舍,迨督察台工程於47年10月5 日開工時,眷 舍早已興建完畢,且已核發居住證入住在案,迄未搬遷等情 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4 、5 各款規定, 被告應辦理撤銷本件土地徵收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 ,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
二、被告方面:
(一)按「國家因國防設備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所規定。又「已徵收之土地,需用 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 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 徵收:1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 在工程範圍內者。2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 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3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 方式開發者。4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 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5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 項所明定。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所轄空軍航行管制大 隊為56軍協新建營房工程需要,徵收台北市○○○路○ 段 龍安坡126 地號等5 筆土地,報經行政院45年4 月11日台45 內字第1804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以45年6 月11日 北市地用字第19010 號公告,且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並辦竣徵收登記為國有在案。
(二)本案經空軍總司令部94年2 月1 日窋堌字第0940000976號函 查復略以:
1、本案土地原徵收用途為興建56年軍協營房工程,後因美顧 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其徵收土地作為57軍協督察台工程 之用地,依空軍總司令部45年6 月19日(45)研品發字第25 81號部令所示,57軍協督察台工程於45年6 月前即規劃興建 ,且空軍總司令部48年1 月20日(48)充意發字第0184號令 檢發督察台工程(專案編號0000-000FY58#1)竣工圖表顯示 於47年10月5 日開工,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工有案。本案原 以軍協營房工程用途辦理徵收,惟不論56軍協營房工程或57 軍協營房工程,只是不同年度之軍協營房工程,且均屬國防 設備,本案徵收之土地已完成軍協營房工程,並未違反原核 准徵收之目的及用途。
2、本案土地業經空軍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因任務調整,至58年 後變更為將官眷舍,且台北市政府曾先後於70年5 月9 日及 74年2 月13日召集地政事務所、國防部及空軍總司令部等相 關單位現地會勘結果:「該等土地於徵收後確已依原核准計 畫完成使用在先變更在後」,並報經行政院70年7 月28日台 70內10569 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有案。
3、另國防部於47年9 月27日配給周祖達宿舍居住證上所載地址 為「安東街」,依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31日北 市安戶字第09430134300 號函復,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所轄 「安東街」47年門牌編釘資料,顯示「安東街」街址範圍均 無涉及和平東路2段。
(三)次查台北市政府94年1月4日府地4字第09328559700號函所附 周祖達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其原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後勢里16 鄰,至60年4 月16日始遷入台北市○○區○○里○ 鄰○○○ 路○ 段175 巷5 弄16號,併予陳明。
(四)另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所謂『興辦之 事業改變』,係指改變後之事業與原核准徵收之目的事業無 任何關聯者而言,以本件徵收土地係興辦教育事業為例,興 辦事業之改變與原來教育事業目的宗旨無關聯者,始得符合 『興辦之事業改變』之定義,如原為教育事業用地,後改變 為停車場用地或高速鐵路車站用地等」,是以本案土地原徵 收用途為空軍航行管制大隊為興辦56軍協營房工程,後改建 57軍協營房工程,其用途均為營房工程,且均屬國防設備, 興辦事業未改變,土地實際使用之「目的」及「用途」與原 徵收計畫並無不符,又依前開行政院55年3 月23日台55內20 30號函規定,自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揆諸前開規 定,本案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 ,被告否准撤銷徵收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輔助參加人方面
(一)本案所徵收之土地係輔助參加人呈報國防部轉呈行政院核定 ,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輔助參加人,並非空軍航行管制大隊, 是本軍為促進航管安全任務,需興建油機房及航管工作室之 用地,依法完成之徵收程序,並不因空軍航行管制大隊擬具 徵收計畫書之內部作業程序,而影響徵收行政機關之認定。(二)本案土地原徵收用途為本軍興辦56年軍協營房工程 ,後持續執行57年軍協營房工程,只是不同年度之軍協營房 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已依原徵收之用途,興建軍協營房工程 ,屬國防事業目的使用,並未違反原徵收之目的及用途,至 於原告所提有關督察台使用該營區之理由,應屬營房使用單 位異動之問題,軍事營區如同各行政機關之辦公處所,皆有 可能因機關內部單位業務之擴張或縮減,配合作出相關之調 整,該土地及建築物應不因此而認有變更作為行政機關之用 途及目的,各軍事營區之營房經徵收建築使用後,亦應不因 各部隊之移編、移防,而認該土地及建築物違反其當初之使 用目的及用途,是本案原以軍協營房工程用途,此一國防事
業目的辦理徵收,雖經56年及57年,惟皆係辦理並完成軍協 營房工程,期間或有因軍事單位之併編或性質,作出使用單 位之調整,但此並非使用目的或用途之變更,原告所提顯無 理由。
(三)一般營房工程,係指包含人員上班、待命、寢室、浴廁、餐 廳、裝備廠房、運動設施等相關工程,故56軍協營房工程, 含航管工作室(辦公廳舍)、油機房(裝備廠房)、寢室、 浴廁等,57軍協營房工程督察台,亦然,其不同點乃因人員 編制及工作性質不同,其面積亦有所不同,然其徵收計畫之 目的為保護國防安全,用途為通信及航行管制,均屬國防事 業目的使用。
(四)另本軍徵收台北市三張犁民地作為督察台使用乙案,本軍已 經查無相關資料。
(五)本案土地徵收用途為本軍興辦56軍協工程供航行管制大隊使 用,並奉行政院45年7 月20日台45內3968號令核准,作為「 空軍總部56軍協航管大隊戰管中隊無線電中隊奉准徵收土地 請特許先行使用...」,經查無線電中隊營房工程招標文 件、國防部第四廳46年11月14日(46)樑松字第6250號函檢 送本案工程移交接管清單、國軍房屋交接紀錄卡等資料內容 所載,無線電中隊營房工程於45年12月24日辦理招標,並於 民國46年7 月份完工,46年8 月1 日完成移交本軍無線電中 隊使用,顯示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六)後因美顧問建議改建松山南機場較為適當,且適57軍協督察 台營房工程位於陸軍汽車保養廠大門左側,國防部認為甚不 適合,遂將督察台營房工程調整至龍安坡土地上,並增建營 房乙棟等工程(即督察台營房工程)。而上開所謂「57軍協 工程」,按空軍總司令部46年所編印之空軍年鑑,係指46( 西元1957)年共計25個所要新建之工程計畫,包括機場、營 舍、倉庫、醫院、油池、作戰設施等7 大類,依此,上開所 謂「57軍協督察台營房工程」,依解釋,當然亦係指督察台 之營舍及各基地水電設備等,而依國防部48年1 月20日以(4 8)充意發字第0184號令檢發督察台營房工程(專案編號0000 -000FY58#1)竣 工圖表顯示,於47年10月5 日開工,同年 12月20日完工,其工程包含辦公室、寢室、餐廳及相關水電 工程,均符合所謂「軍協工程」中之「營房工程」,自亦與 前開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因「軍協新建營房工程」之使用目的 相同,加以本案「督察台營房工程」復於47年12月20日完工 ,足證系爭土地均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非原告所持辯 未按徵收目的使用。
(七)在規劃設計督察台營房工程期間,國防部第四廳廳長周祖達
(軍協工程,國防部主管),因職務關係,先行得知美顧問 建議及國防部政策及本軍航行管制大隊徵收之龍安坡段土地 面積(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為0.4129)較為興建督察台徵收 之三張黎土地面積(0.4100甲)為大,尚多餘0.0887甲等情 ,其乃基於為興建眷舍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遂屢次利用 職權,飭令本軍撥交龍安坡段土地給國防部(此有46 年9月 6 日、47年5 月23日以(46)樑松字第4888號及(47)列煌 字第2166號部令暨國防部48年5 月26日第75次參謀協調會報 ,當時總長王叔銘上將指示:前第四廳周廳長(周祖達)利 用職權,以其(王叔銘上將)名義令飭空軍總部劃撥土地, 作為自己眷舍,而本軍既知增撥龍安坡土地,係興建營舍( 宿舍)並非眷舍,不符徵收規定,遂函覆國防部告知與規定 不符(此有本部48年3 月17日以 (48) 充意發字第0766號文 ),依此,輔助參加人從未將系爭土地撥交於國防部或任何 其他單位使用,直至86年配合眷村改建,始將係徵土地撥交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變更管理機關,顯見系爭土地本軍確 依徵收計畫使用。
(八)另國防部第四廳廳長周祖達違法佔建部分:周員利用職權, 以總務局名義函請台北市工務局同意在和平東路二段171 巷 建築長官宿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7年11月4 日(47)北 市建字第10770 號函文內容,建築高級長官宿舍案經依照建 築法尚無不合理,准予備查,但土地使用權問題(管理機關 屬空軍總部),請貴部自行負責並請按工程段落來局報驗, 又依建築法規定需先取得建築許可,方可興建建築物,且依 周祖達與信益建築無線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資料顯示施工期 間為60工作天,再加上從準備開標資料、登報公告、開標、 訂約後對保、開工、加施工期間,顯示周祖達非法興建眷舍 係在本軍完成協航管大隊無線電中隊營房工程(46年7 月份 完工)及督察台營房工程(47年12月20日完工)之後。查系 爭土地,本軍依徵收計畫使用後,至60年間始奉准改為眷舍 ,地上眷戶計有劉士傑、田逢吉、華錫鈞及唐崇傑等人,惟 未包含周祖達,顯見被告從未將系爭土地撥交國防部及核准 周祖達眷舍。
(九)系爭土地,按當時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列,為空軍航行管制大 隊奉准為「56年軍協新建營房工程」,而其徵收土地之原因 乃為「新建56軍協營房」,所謂「56軍協工程」,按空軍總 司令部45年所編印之空軍年鑑,係指45(西元1956)年所要 新建之工程,包括機場、營舍倉庫、醫院、油池油管設施、 通信設施、作戰設施、道路、工廠及庫房等工程,其中所謂 「營房工程」係指營舍及各基地水電設備而言。依此,依上
開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因即在新建空軍航行管制大 隊之營房,即所謂該單位之營舍及各基地水電設備等。(十)原告所提相關資料,雖內容似顯示當時國防部第四廳廳長周 祖達利用職權違法興建房舍,惟該證據均屬間接推測,其是 否真有建房?及該土地所建是否為營房或眷舍?及何時建設 ?均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
(十一)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3年2 月18日之訴願決定書,對部分疑義作出調查結果,茲提出如 下陳明:
1、董蘭芬(周祖達之妻)所持國防部總務局有核發「國防部配 給眷屬宿舍居住證」(簡稱居住證),經查該居住證係影本 ,而非正本,經多次催請仍無法提出,以辨真偽,而原處分 機關經查亦無曾發給周君(即指周祖達)該居住證之資料可 稽。
2、該「居住證」配住地址欄位上載「安東街」,並無門牌號碼 ,經查47年間台北市大安區○○○街○街址範圍均未涉及和 平東路,且初編及整編後門牌,亦均與本案系爭土地上房舍 門牌無所關連。
3、該居住證上所載核發時間為「47年9 月27日」,與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地10779 號有關地上建造高級長官宿舍 二棟同意函時間為「47年11月4 日」,以時間點推論有違常 理,在正常情況下應先有眷舍,始會有配舍並核發眷舍居住 證之情形,斷無在房屋未奉准興建前,即核發眷舍居住證之 情事。
4、系爭土地上之房舍若確係周祖達所自費興建,衡情以其當時 在軍中之職位,如該居住證確係針對該建物而為權責機關所 核發,則其上所載之地址有誤或不明確,必然會向權責機關 要求澄清更正,以保障合法之權益,而周祖達從未要求更正 ,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周員於47年間自行出資興 建,竣工後並經國防部總務局核發配給眷屬宿舍居住證等情 ,應不足採。
5、另本案系爭土地亦經台北市政府曾先後於70年5 月9 日及74 年2 月13日召集地政事務所及國防部、空軍總部等相關單位 現地會勘結果:『該等土地於徵收後確已依原核准計畫完成 使用在先變更在後』,且奉行政院70年7 月28日台70內1056 9 號函核定「因其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完畢在先,變更使用 在後,擬不予發還」在案等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丑○○,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中 違法撥用興建眷舍之431坪土地部分之徵收」,本院認為適 當,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 ,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逕予撤銷。」;又「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 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 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 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1、因作 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 內者。2、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 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3、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 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4、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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