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725號
TPBA,93,訴,3725,200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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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25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2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參加人奇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民 國(下同)90年12月20日以「散熱體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 月24日以(93)智專三㈡ 04059 字第09320279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暨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 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專 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 第98條之1所明定。
⒉查,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12月20日,在系爭案提出申請 前,即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申請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 利,其申請日為88年3 月02日,公告第407753號(案號 第000000000 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專 利案(以下稱引證1); 申請日為90年5 月18日,公告 第468931號(案號第000000000 號)「散熱片卡接結構 」專利案(以下稱引證2); 申請日為90年6 月8 日, 公告第526949號(案號第000000000 號)「一種散熱片 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3); 申請日為90年 7 月12日,公告第506247號(案號第000000000 號)「 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以 下稱引證4), 上述引證1-4 在申請日期上較系爭案早 ,且系爭案與證據1-4 之結構、形狀、裝置、使用目的 與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又相同等效,因此,系爭 案據以申請新型專利,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之事實,理應撤銷其取得 之專利權,以維正義。
⒊次查,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體結構 改良,利用至少一散熱片扣件組合至少一散熱片,其主 要特徵在於:該些散熱片扣件具有一第一卡溝、一第二 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係具有與該掛勾相對應之溝 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之中 ;該掛勾具有一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 的第二卡溝,以組合該些散熱片‧‧‧」(詳見系爭申 請專利範圍)。該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其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或已有前案申請在先,且是熟 悉該項事業人員所易於思及的創作,也是習知技術之簡 單轉用者,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獲准之專 利權理應撤銷。為陳明事實茲將引證1-4 創作特徵說明



於後:
⑴其中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 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 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 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 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 ,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 對應扣合;卡勾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 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 風扇氣流口處,係成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 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 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
⑵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 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 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 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 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 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 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
⑶引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 ,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 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 ;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 ,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 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 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道者‧‧‧。
⑷引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一種具高密度散熱鰭片 之散熱器,其係包含:一基座;及一散熱片組件,係 由複數散熱片以可拆卸方式彼此相互連接而成,其中 美每一散熱片包含一底板及一與該底板垂直之鰭片; 其中,每一底板形成該散熱片組件之底面,且該底面 係黏附於該基座之表面‧‧‧。
⑸前述引證1-4 之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揭 露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且系爭案其創作之組成構件的 形狀、結構與裝置和所欲達成之功效都與前述引證 1-4 等效相同,而系爭案的創作也是習知技術的簡易 改變應用,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 完成之創作,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中 引證3 、4 適用法條為98條之1 前段,申請專利之新



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部份引用。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 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被 告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殊屬不當,敬請撤銷原 處分,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原告之起訴狀並無新意,且被告對於引證1 至4 無法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由均已詳載於原處分書中 ,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 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暨「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 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前段所規定。而公告 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 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 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散熱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係利用至少一散熱片扣件組合至少一散熱片,其主要特徵在 於:該些散熱片扣件具有一第一卡溝、一第二卡溝及一掛勾 ;該第一卡溝係具有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 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該掛勾具有一第一延伸部 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以組合該些散熱片 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係89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2 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公 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3 係90年6 月8 日申請,92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 專利案(即引證3)公 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4 係90年 7 月12日申請,91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密 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4 )公報及說明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 之卡扣部 係以同向之方式設有卡勾;引證2 之勾部係分別由該頸部兩 側向下彎折所形成;引證3 之橫向凸片及外凸部;引證4 之 第一卡勾與第二卡勾係具有向上及向下之突片,均與系爭案 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之結構有所不同,且系 爭案之第二卡溝皆未見於引證1 、2 、3 及4 ,整體結構不 同,系爭案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除具散熱佳之效果外,且具 組裝容易及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為引證1 、2 、3 及4 所 揭露,即使引證1 、2 之組合,仍與系爭案整體結構不同, 難謂系爭案不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日(90年12月20日)分 別早於引證3 、4 之公告日92年4 月1 日及91年10月11日, 引證3 、4 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不適於主張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 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 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經查,系爭案係以其散熱片扣件具有第一卡溝、第二卡溝及 一掛勾,該第一卡溝具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 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而掛勾具第一延伸部分 用以回勾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所構成之整體結構特徵 ,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請求保護之範圍,然引證 1 之卡扣部係同向設有卡勾及卡槽,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 引證2 之勾部係分別由頸部兩側向下彎折所沖折形成,使兩 兩併接之散熱片可藉頸部及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 中,確實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 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明顯不 同,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所強調其散熱片組之結 構改良具散熱佳、組裝容易且不易脫落等節,原告既無法舉 證系爭案不能達成上述功效,而被告所稱系爭案除散熱效果 佳外,另具組裝容易及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揭示於引證1 、2 中,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復非無據,是引證1 、2 除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引證1、2或其組合仍無法



證明系爭案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而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3 、4 因公告日尚晚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再者,引證3 之複數橫向凸片及 其上之外凸部;引證4 底板兩側第一卡槽之外側所設之第一 卡勾,該第一卡勾係具有向上之突片,又每一銜接部相對於 第一卡槽及第一卡勾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及一第二卡勾 ,該第二卡勾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核引證3 、4 所附專利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之內容,仍與系爭案前揭之掛勾具有向內 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 之整體結構特徵有別,引證3 、4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首 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是引證1 至4 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徒 引系爭專利及引證1 至4 之申請專利範圍,即逕謂引證諸案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自嫌無據而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告所訴,非可採取。從 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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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