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9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財產交易等所 得計新台幣(下同)3,219,960元,致短漏繳所得稅額1,180 ,60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為6,723,026元,淨額為6,235,631元,除依法 補徵漏稅額290,540元外,並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財綜 所字第04415092101552號處分書,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566,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以89 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已於90年5月31日前辦理結算申報,稍後 並於90年10月18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取自智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 並補繳稅款890,064元,嗣後於90年12月31日經被告所屬新 竹市分局核定第0000000000號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 91年1月23日繳納稅額290,540元在案,竟仍遭罰,經被告93 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38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 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16,200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未經進行調查
查之案件?即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係90年9月24日或90年12月 31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 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 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 ,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惟若於寄發 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 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 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82年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 函),以上合先敘明。
⒉就本件而言,被告係主張業於90年9月24日已著手調查, 是應以90年9月24日為調查基準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於90年9月24日所發之財北國稅審2字第90032677號函 可稽,然原告主張應以90年12月31日,由被告所屬新竹市 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應補繳290,540元之發 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故原告於90年10月18日已補繳未納之 稅款,應未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可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之規定,蓋:
⑴查被告是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2字第90032 677號函之發文日期,90年9月24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 ,然觀之該函之受文者為智捷公司,主旨「為調查課稅 需要,請依說明二、事項配合辦理,說明二、之內容為 「貴公司資本額有否以技術作價認股?請提供該技術股 之股東名冊(內容包含股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認股日期及技術股股數)」,說明三、「本函 係第一次通知,請依限配合辦理」,由上述被告函中可 知,90年9月24日被告之調查對象為原告所服務之智捷 公司,依法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乃為法人,在法律上具 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訴訟能力等,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而原告為自然人,在法律自有權利能力等,自亦是 具有獨立之人格,故在法律上原告與智捷公司自屬2個 不同之權利主體,各有各自之人格權,基上,被告90年 9月24日之調查對象既為智捷公司,其效力自不及於原 告,今被告以上揭調查基準日作為調查原告是否有漏繳 稅款之基準日,自屬於法不合。
⑵其次,被告於90年9月24日發函於智捷公司,其主旨乃 為調查課稅需要,要智捷公司提供是否有股東以技術作 價認股乙事,足見被告連智捷公司是否有以技術作價認 股之股東存在,尚處於不知悉之狀態中,試問如何對原 告之技術作價認股所取得之3,000,000元金額加以調查 呢?故被告稱於90年9月24日對於原告就技術作價認股 所取得之3,000,000元所得,已進行調查之指稱,顯與 事實不符合。
⑶被告於上揭函中說明三,亦明白指出「本函係第一次通 知」,足見被告從未有寄書函等予原告或智捷公司,既 然如此,亦表示在90年9月24日前,被告尚未對原告展 開查稅之行為。
⑷又按「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以規定免罰需具備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乃因此類案件相關人員既尚未發現,為能激 勵自新之故,是本條規定所謂『進行調查』,係指有充 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 ,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調查之方式、 過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 進行調查之事實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1345號判決),據此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所謂「進行調查」,係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 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 行為而言,如前所述,被告90年9月24日發函對象是智 捷公司,顯非原告,且被告連智捷公司是否以技術作價 認股之股東存在與否,均不知悉,自不可能針對原告進 行調查,更遑論被告已對特定之原告展開調查行為,蓋 此時被告之特定對象乃智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基上 ,被告90年9月24日發函智捷公司之行為,應不能謂已 等同對特定之原告在進行調查。
⒊原告係90年10月18日自動補繳未納之稅,而被告係於90年 12月31日通知原告需再補繳290,540元,依據前揭財政部 82年之函示,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應以寄發處分書日 (發文日)為基準,故本件應以90年12月31日為調查基準 日,非如被告所稱之90年9月24日。
⒋被告答辯稱「.... 次查本件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部 分,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個案調查時,查得劉永平、 甲○○(原告)、吳鈞鴻及呂瑞肇等4人漏報87年及89 年 度財產交易所得」,但由上開財政部82年之函釋可知,稽 徵機關於寄發處分書前所進行之函查、調查等,稽徵機關
應詳予記錄,但被告並未提出於90年月24日前,有對原告 進行函查、調查等之書面證明,且被告於90年9月24日發 予智捷公司之函中亦明白表示「本函係第一次通知,請依 限配合辦理」,足見被告於90年9月24日並未對原告進行 任何函查、調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 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 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 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 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 58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財產交易等所 得合計3,219,960元,此有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7月19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10217984號函及所得傳票等可稽,違 章事證明確。次查本件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部分, 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個案調查時,查得劉永年、甲○ ○(原告)、吳鈞鴻及呂瑞肇等4人漏報87年及89年度財 產交易所得(國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智捷公司),並通 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另 原告雖於90年10月18日補報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 並提示補報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惟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90年9月24日著手調查,是有關原告 等4人87年及8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調查基準日為90年9月 24日,有該局9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90032677號函 附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 後方行補報,不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而得以免罰之規定, 且原告除漏報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外,尚漏報本人
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等所得計219,960元,查綜合所 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未就實領所 得予以申報,漏報所得自不能免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罰鍰566,100元【1,180,604×( 219,960×0.2倍+3,000,000×0.5倍/3,219,960) =566,100;計算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已於90年5月31日 前辦理結算申報,原告固漏報所得合計3,219,960元,惟原 告旋於90年10月18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取自智捷公司 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並補繳稅款890,064元,而被告 所屬新竹市分局直到90年12月31日始寄發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命原告再補繳其他漏報所得之稅款290,540元,原告 亦已繳納,上開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之3,000,000元所得部 分,既尚未經稽徵機關調查,依法應免除處罰,原處分仍就 此部分處以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部分,係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於90年9月24日發函智捷公司為個案調查而得 ,並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雖於90年10月18日補報上開所得並補繳稅款,惟係於稽 徵機關調查後方行補報,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 第2款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按行為時(91年1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按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 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已依法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惟漏報本人營利所得213,613元及1,373元、利息所得1,027 元、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及扶養親屬利息所得3,947元
,合計3,219,960元,致漏繳所得稅額1,180,604元,原告於 90年10月18日補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3,000,000元,並補繳 稅款890,064元,嗣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0年12月31寄發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命原告再補繳其他漏報所得之稅款 290,540元,原告均已繳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係於90年9 月24日發函智捷公司調查該公司資本額有否以技術作價認股 之情事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9月24日財北國 稅審2字第90032677號書函、被告92年12月29日92年度財綜 所字第04415092101552號處分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90年3月30日申報及90年10月18日補報)、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 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 稱之未經進行調查之案件?即本件之調查基準日係90年9月 24日或90年12月31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68年7月24日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 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 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 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對照同法第30條第1項「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 ,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 拒絕。」是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經進行調 查,當指稅捐稽徵機關已對短漏稅捐情事產生懷疑,而針對 懷疑事項,發動程序而言,包括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 公處所備詢,無待於違章事實已可明確認定或對外宣示,更 無待稅捐稽徵機關依該違章事實核定命納稅義務人補稅。 ㈡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釋:「主旨:核 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 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 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 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 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與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與前揭說明之立法 意旨相符,可資適用。
㈢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90年9月2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發函智捷公司要求於90年10月8日前將「 公司資本額有否以技術作價認股」「該技術作價認股之股東 名冊(內容包含股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認 股日期及技術股股數)」之相關資料函寄該局,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90032677號書函 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被告抗辯本件於90年9月24日已經稅 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洵屬有據。況本件經被告所屬新竹市 分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調查基準日,亦經函復同認 係90年9月24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3月3日財北 國稅審2字第092001596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就上 開財政部82年函釋斷章取義,就該函釋之但書情形略而不論 ,主張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0年12月31日寄發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之日始為調查基準日,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本件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罰規定之適用,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66,100元(1,180,604 ×219,960×0.2倍+3,000,000×0.5倍/3,219,960=566,100 ;計算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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