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61號
TPBA,93,訴,156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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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561號
原告甲○○之繼承人 乙 ○
          丙 ○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及丁○○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4日提起本訴,於訴訟 進行中之94年4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原告甲○○之繼承人至今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 人乙○、丙○及丁○○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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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