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9470號
TPEV,95,北簡,947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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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帕樂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舜
            樓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4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63,645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9,765元,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8時55分左右,駕駛 車號0316-DQ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267號前時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YY-9457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表示可以保險理賠,而要求原告於系爭車輛 進廠時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原告乃於94年10月6日系爭車 輛進廠時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詎該保險公司遲至同年月13 日始派員前來看車,嗣系爭車輛修復後,車廠曾於同月17日 通知原告領車,惟領車前要求原告依保險公司之指示,簽下 空白之和解書,否則即應自付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9,76 5元後始得取車,因原告不同意而持續與保險公司及被告協 商,乃延至同月26日下午4、5時才自費取車,由於系爭車輛 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故原告因被告之 遲誤修車、交車,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20,000元,惟 被告竟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9,765元 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就上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之賠 償問題係委託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並不清楚保險公司如



何處理,車子進廠時曾接獲保險公司通知,也知悉原告不同 意簽和解書,曾告知保險公司先賠償車體部分,讓車子先出 場,但保險公司表示會處理,對於修車費並無意見,惟營業 損失部分只同意賠償2日,每日1,2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即於94年10 月6日進廠維修,惟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迄至同月13日始前 來看車,嗣車廠修復系爭車輛後,雖於同月17日通知原告領 車,惟因原告對於簽署和解書一事不同意,致系爭車輛遲至 同月26日始由原告自費領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統一發票、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進廠20日之營業損失一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213條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 揭車禍致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9,765 元,其中包括工資1,428元以及零件18,337元 (以上均含 5%稅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8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就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據此,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 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期限,則 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如按年計算,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將逾該零件成本之9/10,故依上揭規定,應以該零件成本 之1/10計算其數額,亦即為1,834元 (18,337元×0.1= 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1,428元 ,是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62元。



(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原告曾與訴外人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簽訂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車 輛及司機搭載該公司之人員,租期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租金每月180,000元,出車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7時,另車輛保養、維修期間之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應另派他車代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據此,系 爭車輛在上開租賃期間發生車禍,致無法提供承租人使用 ,自使原告受有可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而以每月30日計 算,扣除每周休1日,則系爭車輛於每營業日之可得利益 應為6,923元 (180,000元÷26=6,9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自認全權委託保 險公司代為處理系爭車輛之理賠事宜,則保險公司之人員 在處理該理賠事宜時,自係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再者 ,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6日 (周四)進廠後,原告即依約通 知被告之保險公司前來看車,惟保險公司迄至同月13日( 周四)始前往看車等情,既據兩造所不爭執,考量系爭車 輛於10月6日進廠後,翌日即10月7日仍屬被告方面受通知 前來看車之合理期間,而10月8日至10日為周休二日及國 定假日,理應扣除,是應認保險公司遲誤看車之期間為3 日 (即10月11日至13日),衡以該遲誤行為導致修車時間 延後,而使原告受有無法營業收益之損失擴大,顯有過失 ,是被告自應就其代理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負責。再者, 系爭車輛係於10月17日修復完成並通知原告領車,則扣除 周休一日後,系爭車輛因維修致無法供原告使用之期間應 為3日 (10月14日、15日及17日),是原告就此期間所受之 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另查,因原告不同意簽立和解 書,亦不接受先行自費取車之方案,致系爭車輛延至同年 10 月26日下午4、5時,始由原告自費領回等情,亦據原 告自認在卷,從而,自10月18日起迄至10月26日止共計9 日,系爭車輛即因兩造無法協調解決方式,而任令留置於 修車廠中,惟衡以債權人本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已如上述,因此,縱原告先行自費



取回該車使用,亦得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車之必 要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致另生損害,且參酌系爭車 輛之營業利益為每日6,923元,已如上述,而修車費用僅 為19,765元,尚不及於該車3日之營業額,是原告為拒絕 墊付少額之修車費用,而坐視高額之營業損失擴大,其手 段顯非正當,故其就此部分之損害發生顯與有過失,爰認 應自負其責,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無法營 業之損失應為6日共41,538元 (6,923元×6=41,53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揭車禍所受之損害 48,461元 (6,923元+41,538元=48,461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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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樂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