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9143號
TPEV,95,北簡,914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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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9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 第1445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 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聲請本院准予強制



執行,惟該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為等 語,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亦到院自認原告及原告所提出之 身分證照片與辦理貸款之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所留存 之身分證不符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命原告當庭簽名,經本院依肉眼比對,亦與系爭本票 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前筆錄),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上揭請求,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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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