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WER
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度執
聲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WERNER JOHAN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因運輸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確定執行在案。
二、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定有 明文。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者假釋之形式要件為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八十六年修改為須逾二分之一,且 對累犯另有須逾三分之二之限制,依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所為之過渡 期間條款規定,殊為正當;惟八十三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對服 有期徒刑者假釋之形式要件係為須逾二分之一之規定,雖對受刑人有利之部分得 溯及既往適用,此亦係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適用法律之原則,是解釋上於八十三 年刑法修正前入監服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八十三年修正後得適用關於有期徒刑逾 三分之一之形式要件有利規定,自屬當然。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七十二日,縮短之後刑 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述說明, 受刑人假釋之形式要件為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