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群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 6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群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1,0 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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