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761號
TPEV,95,北簡,76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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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鴻民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拿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 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至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轄區 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93年9月27日及93年8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12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基準放款利率加7.41%計付 ,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繳款迄息日94年9月29日 及94年6月1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融資契約暨約定 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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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