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九八-CM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6日訂立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398-CM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 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有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等之情事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 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應於94年7月16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 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且至94年11月底,積欠牌照稅、燃 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數萬 元,原告不得已以延壽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惟 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竟遭退回,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二、查兩造93年7月16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廠牌、西元2004年6月出
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IAZ0000000車身1輛,登記原 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 )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398-CM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約 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 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原告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催告仍不檢驗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返還行照牌照之責。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398-CM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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