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八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參張(包括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複寫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六時十一分許至同日十六時四 十九分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五號前騎樓,拾獲原屬甲○○所有,於 同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不慎遺失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偵卷 地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佐以被害人甲○○指述、證人李德志證述,及卷附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友字第九一一一0七000二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聯合卡信用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二紙、簽帳單一紙(均 為影本)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被告乙○○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偽造被害人甲 ○○名義之簽帳單後,持向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大堂電信有限公司購物, 使上該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因而交付財物,自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堂電信有限公司,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偽造 「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並分別持向屈臣氏百佳股 份有限公司、大堂電信有限公司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 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 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 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 卷附之匯款單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 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未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 客戶收執聯、商店存根聯各三紙,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六枚(其中商 店收執聯上署名係複寫),係被告所偽造,且該偽造之署名為義務沒收,自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偽造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三 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張本身 ,已據被告持交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另本案既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 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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