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67號
TYDM,91,易緝,167,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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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匯款買入盜版錄 音帶光碟片之證人江雅君等四人證述甚詳,復有匯款單四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初 供「借用代價每月一、二萬元」上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乙○○證稱:「林文 昌住高雄,所知借用每月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該情可資佐證,此外,另有告訴 人滾石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指訴及前述信箱租用登記卡、劃撥轉帳印鑑章及對帳 單七紙等附卷足憑,而徵之被告借用上情,衡情如非不法,殊無單純借用即可月 入萬元以上之理,觀之住居「高雄」之「林文昌」竟而北上數度偕同被告辦理交 用一節,愈顯共犯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郵局信箱、郵撥帳 戶均係伊所開立,然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之腳不良於行,沒有工作, 乙○○看伊可憐,遂跟伊說其有一友人林文昌在賣暑假學生文具用品,叫伊去開 郵局信箱、郵撥帳戶,並答應要給伊薪水,郵局信箱、郵撥帳戶都是乙○○帶伊 去開立的,郵撥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林文昌保管,然開立郵局信箱、郵撥帳戶後之 一、二個月伊均沒有收到薪水,伊就結束郵局信箱、郵撥帳戶,伊不知道林文昌 要伊開立郵局信箱、郵撥帳戶係要販賣盜版音樂著作等語。經查:證人乙○○於 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住在鶯歌之鄰居,伊在八十七年間因開計程車認識一叫 做林文昌者,林文昌詢問伊是否有熟識之友人可借其名字至郵局開立帳戶以便收 取貨款,免除南北奔波之苦,伊就介紹不良於行之被告與林文昌認識,渠二人談 妥以被告之名開立郵局帳戶及租用郵政信箱,視生意好壞,每月由林文昌給付被 告一至三萬元不等之酬金,然被告迄未收到分文酬金,伊不知道林文昌做盜版光 碟之生意,八十八年一月分,被告跟伊說林文昌未給付被告酬金,伊就至高雄鳳 山找林文昌,林文昌說會給付被告酬金,然後來一直未給付,伊再去找林文昌就 找不到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所述相符。由此可知,介紹被告開戶之證 人乙○○尚且不知林文昌以被告之名開戶係為從事盜版音樂著作之買賣,則被告 亦無必然知曉之理。再者,將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將己開立之郵政信箱交予 他人使用,原因可有多端,其中固然亦有可能因該他人涉及不法用途,始不欲以 己之名義開立帳戶、郵政信箱,藉此躲避警方查緝,然該他人則未必均將不法用



途告知開戶之名義人,名義人僅借己之帳戶、郵政信箱予他人即坐享酬金,固屬 不勞而獲,然若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名義人確知該他人借己之名義開立帳戶、郵 政信箱之特定用途,殊未能將該名義人論以該他人所涉不法之共犯,本案即屬欠 缺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林文昌欲以其之帳戶、郵政信箱販賣盜版音樂著作。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盜版音樂著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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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