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公訴人誤載為「蘇俊明」)與告訴人乙○○乃鄰居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摘其與友人 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公訴人誤載為「永康里」)民權街十 二號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乙 紙,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到伊家中烤肉的 朋友因不滿告訴人之指責,而去毆打告訴人的,伊只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觀看, 伊未動手打告訴人,那些朋友是從網路上認識的,不知真實姓名住址,伊現在找 不到那些朋友等語。經查:
(一)本院就案發情形詢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甲○○,證人甲○○證稱:「 (問: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你人在何處?)我在我家,我沒有 外出。」、「(問: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糾紛的過程?)沒有。」、「 (問:當時發生糾紛的過程是否有聽聞?)當時我在家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 ,我就站在家門口外看告訴人乙○○家發生何事,我就住在告訴人家隔壁,我 看到約有三、四人站在他家庭院中,似乎在吵架。但我不認識那些人是誰。」 、「(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站在該處?)有。」、「(問:是否認識告訴人庭 院中的其他人?)我不認識。」、「(問:當時被告在何處?)我出來看沒有 多久,丁○○也從家中出來看,我與丁○○家之間剛好是告訴人的家。」、「 (問:當時丁○○從家中出來後站在何處?)站在他家門口與告訴人家門口中
間。」、「(問:當時告訴人的哥哥人在何處?)我不清楚。當時有很多鄰居 出來看。」、「(問:後來那些人是如何離開告訴人的家?)我看那些人走出 告訴人家站在馬路邊沒有繼續吵,我就回家了。」、「(問:當時看到告訴人 庭院的人群中,有無看見告訴人的母親與姐姐?)我一開始看的時候是沒有看 到告訴人的母親與姐姐,他母親與其姐姐是在我準備要回家時他們才從屋內出 來。當時那些人很像已經離開告訴人的庭院了,但那時好像沒有在爭吵了。」 、「(問:那三、四個不認識的人年紀約多大?)約二十幾歲。」、「(問: 那三、四個人後來是如何離開?)那時我已進入屋內,我沒有看到。」、「( 問:你看到那些人在告訴人家中吵架的時候,告訴人是否有被毆打?告訴人當 時是站著還是蹲著?有無大聲說他被打等語?)因告訴人家中沒有開燈,視線 昏暗,所以我看不清楚裡面到底是發生何事。我印象中告訴人是站著。沒有聽 到。」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問:當天是否在場?當天情形?)有。 當天我們在家烤肉,告訴人就到我們家前面踹門並說我們太吵了,吵到他們不 能睡覺。我與被告二人不以為意,但我們的朋友約有三人就衝到隔壁告訴人家 的院子裡去,我與被告二人是聽到打鬥聲才衝過去看,我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 在地上,我本來要去扶他,但告訴人要告我傷害,我跟告訴人說你那隻眼睛看 到我打你,此時告訴人的姐姐、媽媽就從屋內出來,他們家人就罵我,都認定 是我打的。告訴人確實有被打,但是被我弟弟的朋友打。」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伊只站在告訴人家門口觀看,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節相符,蓋證人甲○○ 既為被告、告訴人之鄰居,其自當認識被告,然當天站在告訴人家中之人既為 證人甲○○不認識之人,而被告則是與其同時出來觀看之人,顯然被告係在告 訴人遭毆之後始出來觀看乙節,及告訴人應係遭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乙 節,首堪認定。
(二)再就有無目擊告訴人被毆情形詢之證人倪曉芬(告訴人之姐)及鄭雪(告訴人 之母)二人,證人倪曉芬證稱:「(問:當天情形?)當時隔壁被告家從晚上 八、九點開始就很吵鬧,但我覺得還可以忍受,直到晚上十二點多,我看完電 視要到三樓的房間內時,我聽到我家大門有被衝撞的聲音,於是我就下樓查看 ,看到有一群人圍住我弟弟約有四、五人,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動手打 我弟弟,我問他們發生何事,其中一人跟我說:『你知道他說什麼』,我回說 『我不知道,我只聽到我家大門有衝撞聲音,我才下樓』。當時我母親在洗澡 ,我母親有聽到聲音,叫我趕快出去看。之後,我母親才出來查看。」、「( 問:當天有無看見你弟弟受傷?)我有聽我弟弟在喊頭痛。」、「(問:當天 看見哪些人在你家大門?有無看見你弟弟被打的情形?)除了被告以外、另有 證人丙○○、李國新、及另二位不認識之人在場。我沒有看見我弟弟被打當時 的情形。」等語,及證人鄭雪證稱:「(問:當天隔壁家確實是很吵,我兒子 確實是有在我家院子向隔壁喊說:『不要吵啦』,隔壁就回說『不順眼就過來 』,我兒子就回答『過來就過來』,沒想到隔壁人就衝到我家門口,前開話是 我在浴室準備洗澡時聽到的。後來,我聽到門被衝撞的聲音,才叫我女兒趕快 出去看,我也趕快穿衣服出去看,我看到對方有四、五人,他們圍住我兒子, 但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們有無動手打我兒子。當時我兒子好像是蹲在地上。」、
「(問:當時你看到有何人在場?)被告、李國新是站在屋內。丙○○在屋外 。」等語,均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拿拖鞋打伊的頭,伊母親有看到」、 「他們打我時,伊母親及姊姊都有在旁邊阻止,約二十秒後對方才停手,雙方 爭執一會兒,他們就走了」、「伊之前沒說伊姊姊有看到,但當時伊母親有告 訴伊說是被告打的,但昨天伊母親卻告訴伊說沒有看到」等情不符,是以,證 人倪曉芬、鄭雪之前開證述,均僅足證明當天被告家中確有飲酒吵鬧及告訴人 當天確有遭人毆打之情事,但渠等既均未看到告訴人遭毆打時之情況究竟如何 ,亦未看到下手毆打之人究為何人,是以,告訴人前開所指「他們打我時,伊 母親及姊姊都有在旁邊阻止,約二十秒後對方才停手,雙方爭執一會兒,他們 就走了」乙節,應屬誤會。從而,證人倪曉芬、鄭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即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的依據。
(三)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所載「頭皮、左腹壁挫傷」等語,與 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以拖鞋打傷等語,及被告所辯: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互核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屬輕微,傷口面積亦僅屬約三×三公分之紅腫, 至不明顯,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當天確有受傷,尚不足作為認定 被告確涉有上開犯嫌之依據,至為顯然。再者,其他涉有毆打告訴人犯嫌之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固係被告在網路上初識之人,經被告透過網路訊息邀約後, 結伴至被告家中烤肉作樂之友人,然衡諸現代科技社會中電腦網際網路的發達 ,伴以網路使用者匿名性之增加,網路使用者往往未顯示真實身分,而多以綽 號、別名代之,則相對人自無法掌握此種網路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且時下 青少年在沈迷於網際網路世界之際,復對此種匿名交往之方式毫無戒心,輕率 信之等社會現狀,是以,被告所辯「那些朋友是從網路上認識的,不知真實姓 名住址,伊現在找不到那些朋友」等語,非無可能,尚堪採信。是以,除有積 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毆打告訴人乙節,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外,尚無從因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應被告 之約前往烤肉作樂之人,即遽然推論被告就此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四)綜上所述,卷附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遭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毆傷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及故意,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而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 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胡 芷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