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275號
TPEV,95,北簡,5275,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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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75號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二二二巷三六號之二、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 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0元,按月 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94年8月31日、同 年10月7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 不再續租。詎被告非但積欠原告應繳租金,且迄今猶無占有 中,拒絕遷出,經折抵被告已繳之押租保證金40,000元後, 被告尚欠94年11月份租金,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 狀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 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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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