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受票人為訴外人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偉公司)、票據號碼CC00000 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5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4年8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 嘉偉公司於94年間與被告交換之票據,而嘉偉公司所交付予 被告之支票,經被告於94年7月31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而退票,被告亦屬受害人,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 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嘉偉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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