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六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明鴻影視社」(設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二四號 )之負責人,明知「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VCD,係丙○○有限公司(下稱丙 ○○)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之視聽著作,竟未經丙○○同意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丙○○著作權,嗣於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VCD二片。案經丙○○告訴 ,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名,係以被告坦承重製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仲夏 夜春夢」影音光碟,且有扣案影音光碟二片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坦承重製該影音 光碟,惟辯稱其所經營之「明鴻影視社」有向協和公司購買正版「仲夏夜春夢」 影音光碟供出租使用,惟因伊個人甚為喜歡該影集,因之乃加以重製供個人觀賞 使用,並無出租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經營「明鴻影視社」以出租影音光碟為 業,確曾向協和公司購買正版「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供出租使用等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本件扣案「仲夏夜春夢」重製 物,係在「明鴻影視社」櫃台左邊第一個抽屜內查獲,業據證人即店員乙○○證 述在卷,則扣案之重製物於查獲當時並非放在「明鴻影視社」顯明處以供客人挑 選之事實,應屬明確。證人乙○○於警訊時雖證稱「仲夏夜春夢」曾出租三次, 然稽之警訊筆錄,該次訊問警員係訊以:「該片出租過幾次?...」,乙○○ 答:「約出租過三次,...」,然警員所訊及乙○○所答之出租標的,究係被
告購買供出租使用之正版光碟?抑或係其自行重製之光碟?於筆錄之記載並不明 確,而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警訊所指之出租三 次,係指正版光碟而言,並不知有扣案重製光碟存在等語,而依被告所提「明鴻 影視社」電腦出租資料檔所示,其所購入供出租使用之「仲夏夜春夢」光碟,帶 號為VB0一四八五0,確有與證人乙○○所證出租三次相符之紀錄,有翻拍照 片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自行重製之光碟片因無帶號條碼,無法輸入電腦等情, 亦據被告及證人乙○○供證在卷,則證人乙○○證稱僅出租合法購得之正版光碟 之證詞,應可採信,加以本件係在「明鴻影視社」櫃台抽屜內查獲扣案之「仲夏 夜春夢」光碟,且除扣案之「仲夏夜春夢」一組二片光碟外,並無其他重製物扣 案等情,被告辯稱其重製「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係供自己非營利性欣賞之用 等語,應可採信,而公訴人亦同此認定,並未起訴刑責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自明。
四、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並不保護完整之散布權,僅保護散布權中之出租權及輸入權,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析言之,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 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即第一次銷售原則、耗盡原則),從而 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 ,即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將其出租,惟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出租權耗盡之 規定僅係針對出租權所為之限制,不及於其他著作財產權,故著作財產權人之出 租權耗盡後,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固然得自由出租、散布或處分該物之所有權, 惟仍無權為重製或其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被告向協和公司購得「仲夏夜 春夢」影音光碟,雖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然未得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該著作,仍非法之所許,惟被告為供自己非營利性使 用而重製該著作,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範圍,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未論及於 此,惟法院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之,此部分仍有詳加究明 之必要。
五、關於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於學說上固有:㈠權利限制說,即將合理 使用視為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㈡侵權阻卻說,即將合理使用作為著作權侵害之 違法阻卻事由。㈢使用者權利說,即認為合理使用乃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 有著作權作品之權利,只要是合理使用,即是合法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三章第 四節第四款章名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似採取權利限制說。然不論採何種學 說,其立論之基礎,均在衡平著作人與使用人可能互相衝突之因素,調和雙方之 利益,易言之,即自著作財產權人立場言,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 之限制;自使用人方面言,合理使用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得以 合理之方法、任意利用該著作之權利,期能因此統籌兼顧著作人與利用人之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其範圍 ,而第六十五條則係為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所 訂定之判斷標準。又以著作權利用之態樣日趨複雜,為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著 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係為概括性之立法方式,即使未符合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 之規定,但如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相類似或甚至
更低,而以本條所定標準審酌亦屬合理者,則仍屬合理使用。六、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 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條規定,乃係 著作權法上應構成合理使用之「個人使用」的類型。構成「個人使用」模式之合 理使用行為,其最重要的特徵之一即在於此種利用行為必須非供營利之目的而重 製他人之著作。本件被告為供自己非營利性之觀賞目的,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仲夏夜春夢」影音光碟一組二片,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之要件即屬相當,且其利用數量僅一組二片,並僅供有限範圍之個人或家庭成員 共同使用而已,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甚輕微,應屬 合理使用範圍,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仲夏夜春夢」影音 光碟一組二片,然其重製之行為係供自己非營利性之觀賞之用,為合理使用,自 不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相繩,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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