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230號
TPEV,95,北簡,4230,20060302,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8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螺陽 公會(代表人江清波)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82號之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94年 12月31日為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1,000元,雙方 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於94年1月28日 移轉予原告所有,是以原告自上開時間起即當然繼承原出租 人即螺陽公會對於承租人即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後原告於 94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 滿即行終止,原告不再續約出租,被告應如期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詎被告屆期仍未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據上開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2條之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未能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還,應給付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被 告如有違約情事而涉訟,應負責賠償對方所支出之律師費。 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55,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與給付原告60,000元(律師費)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繳款 書、租賃契約書、不動產互為買賣及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及 承購權轉讓契約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 年契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崇法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服務費 收據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與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此部分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然就前開違約金金額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相當於 每月租金五倍即15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固經上開契約 書第6條記載明確,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 減至按月以35,000元(約相當於每月租金之1點1倍計算)計 算,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其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自 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5,0 00元,與給付60,000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