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054號
TPEV,95,北簡,3054,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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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92年5月28日間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國



民現金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查詢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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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