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981號
TPEV,95,北簡,2981,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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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彥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7,440元,約 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合併之前借款總 期數為還款年數,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主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借款 人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 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



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77,4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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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