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82號
TYDM,91,易,1282,2002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百寧新村八十六號陳則文所經營之「乙元食品 行」之外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自九十年八月到職後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 向客戶陸續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惟因甲○○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償還款項並由其友人吳俊毅擔保後,陳則文始答 應讓甲○○繼續在該處工作,詎甲○○復承前開犯意,連續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 起至三月間另向客戶陸續收取之貨款共計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予以侵占,甲○ ○旋於同年四月四日即無故離職,致陳則文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元食品行代表人陳則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元食品行負責人陳 則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願償還乙元食品行侵占上開部分款項之保證 書及存證信函各乙紙、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一份、請款明細影本共四十三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末查被告所侵占乙 元食品行客戶之款項日期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業據證人陳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可稽,堪認被告所侵占前開款項應自其到職 後之九十年八月間起,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前開款項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 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甲○○乙元食品行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乙元食品行陳 則文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業據陳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欲致罹刑 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頗具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在乙元食品行擔任外務員期間,另向乙元食品行陳則文乙元食品行客戶共計借貸二萬四千九百十五元等情,雖據告訴人乙元食品行陳則 文於偵審中指證詳確,並有侵占款項明細表一份及借據二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



確有前開借貸行為,然查既係以借貸為名,顯非被告基於乙元食品行外務員身分 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是縱被告事後未償還該借款,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及告訴 人乙元食品行陳則文代被告墊付被告向客戶借貸之款項,亦僅依法由陳則文取得 向被告求償之代位權而已,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