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道○段三四0號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中山區○○○道○段3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並於94年12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租金25,000元及違約金45,00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按月給 付違約金67,5 00元(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嗣 於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67,500元)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2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 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賠償相當 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