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林昱璇原名林玫芳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 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25日業經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被告自94年5月14日及94年6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儘 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 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6元 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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