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向友人林維陽借得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 三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陳民特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六號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並應遵守當地行車時速五十 公里之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駛,橫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HU─二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由對向車道,即沿桃園市○○路往大廟方向行駛,乙○○閃避不及,所駕駛 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上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踝扭傷;丙○○則受有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乙○○明知 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二位傷者送醫救 治,竟另行起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 時,依甲○○、丙○○指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查詢車籍資 料後,經警循線傳喚乙○○到案詢問,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自小客 車駕車,與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撞到機車,因此未停車而繼續向前駕駛 ,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車 牌號碼二C─六七四號自小客車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六號前( 即景福宮前),因失控跨越雙黃線撞擊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因而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而 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駕車撞倒,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踝扭傷;
告訴人丙○○亦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致受有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有 桃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此 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車禍事故處理草圖、至現 場處理員警程光華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 至第十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是可認被告前述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五○公里;而查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畫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考領有 適當駕照之人(見偵卷第二四頁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 ,車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標記及車道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本 件被告於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 橫越車道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難卸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 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 ○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且嚴重超速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六二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是可認被告乙○○就本次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又被 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罪 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撞到何物,始未下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參酌上 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斷裂,車牌亦因撞擊而嚴重凹損,原緊密固著於車頭之 汽車標誌更因而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中可資參佐,顯見當時兩 車撞擊之力非輕;再衡諸被告乙○○當時所從事者係須高度注意之駕駛作為, 而肇事兩車間所發生者,乃是足以使車牌嚴重凹損,並使一般緊密之車牌標誌 因而衝撞掉落之猛力撞擊,且係發生於駕駛人得通視之車頭部位,焉有毫不知 悉之理?況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景 福宮前,因失控造成車禍,但不知撞到何物,所以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五 頁),衡以常情,其既已知悉車輛撞到物品,則一般汽車駕駛人豈有不及時下 車察看車輛受損或與何物發生碰撞之理,顯見被告該時顯係為求脫免罪責,始 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因可認被告確曾駕駛汽車在前述時、地,與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甲○○、丙○○發生碰撞,因衝撞力道甚大致汽車標誌掉落,汽 車車牌嚴重凹損,並於肇事後仍逕行駛離逃逸之事實,已然明確。又證人陳民 特於上開時、地,雖與被告同在車牌號碼二C─六七四三號自小客車上,惟伊 當時因羊癲瘋發作,而不知發生過何事等情,業據證人陳民特於警訊中證述甚 明,可見證人在乘坐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期間,對被告行車之路線、路況
、駕駛情形等,均無清楚具體之認知,顯未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圖免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事證,被告乙○○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過失致人於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丙○○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異,罪名互異,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在卷可考 ,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告訴人,反加 速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實無足取,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過失程度、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 資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