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88號
TYDM,91,交聲,588,200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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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D1A557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有 明文,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主管機關所為裁決書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應以 「受處分人」為限,至為顯然。茲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桃 監裁五字第駕裁52─D1A557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 處分人,乃係異議人所駕駛U7─71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柯素珍其人, 而非異議人本人,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意見,亦均屬異議人本人之意見 ,此觀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即明,是本件之聲明異議,顯非係受處分人柯素珍所提 出本件之聲明異議,至為顯然。再者,柯素珍其人縱認非係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 (行為)人,惟亦不足影響原處分機關對「柯素珍」所為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 地位,是異議人在本件裁決書中,顯非屬受處分人之地位,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 上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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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