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61號
TYDM,91,交聲,561,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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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壢監字第裁五三-D九A五四五四
三七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分站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六時二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罰處吊銷駕 駛執照,並且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J八─七九七二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處時,發生事故,當時有下車察看 ,但看到被害人對其揮揮手,所以以為被害人沒有什麼大礙,於是就離開了現場 ,之後打電話給父親,父親說要回到事故現場,到了事故現場,被害人已經不在 ,之後警察請其到派出所做筆錄,由警方口中得知被害人已被送往醫院,於是立 刻趕往平鎮市壢新醫院,被害人頭部輕微擦傷,並無大礙。異議人當時有下車察 看,應不符合肇事逃逸之狀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在上述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簡金城致被害人受傷, 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辯稱:當時有下車,但看到被害人要爬起來,並手有揮動一下,以為沒 事,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簡金城於右述時、地與異議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額頭 、左踝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金城陳明在卷外,並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於警訊時供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查看,但一時緊張,所以未主動為事故處 理、救護傷患,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當時下車並沒 有與被害人交談,也沒有走到被害人身邊,只有站在自己的車門旁邊,亦未報案 或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等語,核與被害人簡金城於警訊時所述:印象中車輛駕駛人 沒有下車處理等語,及證人莊國盛於警訊時所證述:肇事自小客車肇事後有停車 猶豫一下,但未下車為事故處理及救護傷患,停留幾秒鐘後,即駕車離去等語之 情節相符。從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案,而



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上開規定之法目的,無非係科予肇事者於肇事後 ,如有受傷或死亡之情況,能立即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使損害減至最低。本件異 議人即使曾下車,但其自承當時只是站在自己車邊,並沒有走進被害人身邊,而 為任何之救護處置,即行駛離現場,顯與本條之義務有違,已該當於上開肇事致 人受傷後逃逸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吊銷駕駛 執照,並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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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