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劍潭古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7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四0一號二樓,面積三十八坪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北市○○路40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按月給付,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被告於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租,原告自得依約 終止系爭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租金242,000元(自94年4月至95年2月11期租金 )及違約金18,480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5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22,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2件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 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依 係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 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