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圓麒機械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一巷十九號一樓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及裁五
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圓麒機械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 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之行為,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 千元以上或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經查:(一)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異 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七-四五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九七點 三公里處,經警以巡邏車所裝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車速為時速一一三公里,乃 以手將指揮棒伸出車窗外並打開巡邏車警示燈,示意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停車受檢,嗣甲○○停於路肩後,警員陳應隆要甲○○出示駕照、行照,並提示 雷達測速器所顯示該車超速之數據時,甲○○一概否認,並拒絕下車及出示證件 即逕行駛離,警員並見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停放之路肩變換車道駛入主線 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 及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事由,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據以裁處一萬二千元及六 千元(經該站函覆稱應更正為六千元及三千元)一節,業經證人即國竹林分隊警 員陳隆應及陳見昌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 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公局國七交字第0一五0號 函一份,堪認甲○○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L七-四五八八號自 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並超速行駛、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及不依規定任公務員 等違規行為至明,甲○○辯稱並未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云云,不足 採信。(二)次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均係填
載「逕行舉發」,車主姓名則均填載為「圓麒機械有限公司」等情,有前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在卷可佐,雖證人甲○○亦自承其為圓麒機械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無訛,然前述經警舉發之違規人既為甲○○本人,異議人 圓麒機械有限公司雖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然對於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人時 ,可對之處罰之情形,係以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駕照 三個月,又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與車輛駕駛人甲○○間並無前述因僱用或聽任之契約關係存在,前述違規 事實又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且無上開可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之 情形存在,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係違規車輛之車主即對之加 以處罰。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異議人為本案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裁 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是否應另行對甲○○本人依前 開違規事實據以依法裁處,則為處分機關職權事項,本院無從併予處理,附此敘 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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