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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686號
TPEV,95,北小,68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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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從此以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68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新臺五路1段77號3樓之4即遠東世界 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約 定,被告積欠94年10月1日即未繳納大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16,071元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357元,計有3個月未繳)、公 共水電費12,054元(每月應繳公共水電費為4,018元,計有3個 月未繳)、維保費用8,775元 (每月應繳維保費為2,925元,計 有3個月未繳),屢催均不置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 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公共管理規章及公約、會議紀錄、收費標準公 告、被告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滯納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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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從此以後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