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仁彥
被 告 丁○○
弄20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就學期間,邀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助學貸 款」新台幣24,14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1%計算,並約定 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嗣被告丁○○於91年6月畢業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台北銀 行高級中學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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