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1023號
TPEV,95,北小,102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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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分別在臺北市○○區 ○○街63巷6號5樓、臺北市○○區○○街68號5樓,而侵權 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南京西路口(起訴狀誤載 為南京東路口),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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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