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40888號
TPEV,94,北簡,40888,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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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六十五號、票號D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付款人提示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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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