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7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訴外人黃健鵬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利用經營通訊行之機會取得訴外人鍾淑娟之身份證 影本,再以非法手段調查鍾淑娟之銀行往來資料,進而得知鍾 淑娟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假冒 鍾淑娟之名義致電原告,將帳單寄送地址自台中市○○區○○ 街50號4樓之1(即鍾淑娟之真實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 街45號6樓之3(即被告等之租屋處),原告因誤認為真正而准予 變更,詎被告又於同年12月20日致電原告掛失並要求補發系爭 信用卡,原告於核對後不疑有他,即補發乙張應為鍾淑娟所有 之信用卡予被告等,並以掛號方式寄送至被告等冒名變更後之 地址,被告等於領取系爭信用卡後,即至「FAN玲服飾精品店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等地之自動化付 款設備提領多筆現金,使原告誤認為係鍾淑娟之消費,進行墊 付被告所有之消費款項,嗣後經鍾淑娟向原告聲明從未有上述 消費,並至台中市警察局報案後,原告始知受害,被告之犯行 已造成原告共計新台幣 (下同)181,000元之損失。被告許曉微
以電話向原告申請補發信用卡及預借現金,被告甲○○因交付 資料而獲利,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0元,及 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辯以:我沒有處理過鍾淑娟的資料,並未撥打電話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辯以:從辦卡到盜刷間我沒有參與,因黃健鵬要我 查鍾淑娟的資料,我取得鍾淑娟的資料後就交給他,我不知道 他要鍾淑娟的資料作何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部分:
㈠本院94年8月18日9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記載:「丙○○ 明知黃健鵬雖經營通訊行電信業務然並未取得可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之執照,且非經許可不得對於個人資料為非法變更, 又其明知將他人之銀行帳單地址均改到黃健鵬所承租之台北 市○○區○○街45號6樓之3租屋處,可能幫助黃健鵬從事詐 騙行為,竟以每月2萬5千元代價受僱於黃健鵬,而於受僱期 間與黃健鵬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黃健 鵬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5日 止,未經張語倢、阮媺滿、朱佩芬3人之同意,依黃健鵬指 示利用黃健鵬提供之上開3人個人徵信資料,分別打電話至 富邦銀行、誠泰銀行、遠東銀行,以被害人名義佯稱搬家欲 更改電話、帳單地址,而將上開3人之地址改為黃健鵬所承 租之台北市○○區○○街45號6樓之3租屋處,使上開銀行行 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變更地址而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倢、阮媺滿、朱佩芬,並 經張語倢、阮媺滿、朱佩芬提起告訴。而黃健鵬在丙○○幫 助下變更張語倢、阮媺滿、朱佩芬地址後,即自行打電話謊 報信用卡遺失請求銀行換發新卡,另取新卡後即單獨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盜刷或預借現金,嗣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之。 」 (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有以電話向銀行申請補 發鍾淑娟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記載。
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以電話向原告申請補發 鍾淑娟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從而難認告丙○○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
被告甲○○部分:
㈠本院94年8月11日9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記載:「甲○○ ... 與黃健鵬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黃健鵬雖經營通訊行電信業 務然並未取得可利用、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執照,竟未經被 害人之同意,自92年8月22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以每筆
3,000元之代價受黃健鵬委託,連續將黃健鵬提供之通訊行 客戶身分證影本,轉以每件800元代價,委託『小張』調閱 ... 鍾淑娟... 之相關銀行徵信資料,『小張』取得上開人 士之個人徵信資料後,即在板橋火車站、台北縣永和市某咖 啡廳等地交付甲○○,甲○○旋再交付黃健鵬...。」 (判 決正本見本院卷第7-12頁)
㈡此外,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帳單、鍾淑娟之聲明書、台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3 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冒用名細 表等影本 (見94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宗第5-18頁)為證,應 認為真實。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181,000 元。
綜上所述,被告丙○○並未以電話向原告申請補發鍾淑娟信用 卡及預借現金,難認被告許曉微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甲○ ○取得鍾淑娟之身份證影本,再以非法手段調查鍾淑娟之銀行 往來資料,交付予黃健鵬假冒鍾淑娟之名義致電原告將帳單寄 送地址變更、掛失並要求補發系爭信用卡,原告補發應為鍾淑 娟所有之信用卡後,遭刷卡消費及提領現金,使原告誤認為係 鍾淑娟之消費,進行墊付被告所有之消費款項,致原告受有 181,000元之損害,被告甲○○與黃健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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