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40306號
TPEV,94,北簡,40306,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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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030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 行)簽發、發票日分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及同 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及二 十萬元、票據號碼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之支票共二張,經遵期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足見太瑞行欠 付上述票款,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解散,但乙○○丙○○甲○○三人仍係董事長與董事。
四、被告董事丙○○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辯稱早在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即辭去董事一職云云。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依太瑞行變 更登記表記載,丙○○於解散時仍登記為董事,自應列為清 算人(法定代理人)之一,劉君所辯並非正確。五、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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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