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以交通 銀行大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受款人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五八一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票據號碼PA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經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到 期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以交通銀行大安分行 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為臺北市○○○路五八一號 、面額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票據號碼PA0000000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 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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